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以:告訴人曾透過教區科員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賠償醫藥費就不提出告訴,而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醫藥費,告訴人竟仍提出告訴,言而無信,請求傳訊該科員到庭作證等語提出上訴。然查,告訴人業已到庭陳述:伊並未說過若被告賠償醫藥費,就不提出告訴,伊受傷很嚴重,原審只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伊還認為太輕等語,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現仍存有後遺症,而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僅1,89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認告訴人所述情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況且,刑事告訴權係人民訴訟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縱使告訴人曾於本件告訴前,表示將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其告訴權之行使。是故,本件告訴為合法,本院亦無再傳訊教區科員之必要。
三、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承認傷害犯行,業已賠償1,890元之醫藥費,然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