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志新村二五三之一號所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公訴,本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將被告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本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法應由檢察官為偵查起訴,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亦應由該案判決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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