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322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已有告知相對人銀行小姐每月23日繳款,且每月會按時繳款,卻收到法院民事裁定,爰提出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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