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
陳大俊張秀瑜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丙○○(本院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趁丁○○所有而出租予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學生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舍(為三層樓房)其大門未上鎖之際,潛入該房舍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三樓甲○○(公訴人誤載為 李家瑋 )所承租之房間,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毀壞該房門上之小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接續三次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喇叭、鍵盤)、組合式音響一組、不詳數量之零錢現金、發票及背包一個等物(共值約新台幣五萬元),於第三次將竊得之鍵盤一個及裝該鍵盤之背包一只自該三樓房間搬至樓下時,為丁○○查覺而加以追捕,當場逮獲乙○○,並取出右開鍵盤及背包(其餘失竊物品未經尋獲),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起訴書已論及毀壞門鎖之事實,惟漏引起訴法條,嗣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災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災民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財物之加重情形,惟該行竊工具並未扣案,其客觀上是否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從勘驗而為證明,故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供述以螺絲起子行竊,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又丁○○所有前開房舍,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受有任何損壞,業據丁○○證述明確,從而租住該處之甲○○並非災民,被告竊取甲○○之右開財物,所為與該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附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罪之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而取得寬宥(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共犯丙○○涉犯本件竊盜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