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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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仙偉(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定期間上訴在案,並於鈞院107年2月7日庭訊之後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為之。
㈡被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以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於羈押期間悔不當初,誤觸法網,且被告亦有指認綽號「 阿元 」之人為 郭澄宏 ,對於政府打擊詐騙集團,非無助益,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顯屬非鉅,且與被害人 曾美英 以135萬8千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因被告受人利用,且為單親家庭,分擔母親辛勞以減輕家計,不惜鋌而走險,致誤觸法網,顯有悛悔實據,足證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
㈢又被告前有正常工廠作業員工作,戶籍亦於高雄,被告一傳
即到;又因以往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固定作息之習性,不再可能好高騖遠,貪圖近利,實無逃亡之虞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不符合。而本案亦供出詐騙集團之上手由警方詳細緝捕,且本案經檢院調查均已詳查無疑,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
年以下,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顯不相合,被告並未符合羈押之原因,請准予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次為上揭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經本院羈押(見本院卷第54至56、60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1.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6761卷第5至10、76至78、101至104、114至11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12、29、32、35至3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英(見偵16761卷第32至38頁)、 柯智緯 (見偵16761卷第39至41頁)、 陳煜勳 (見偵16761卷第43至4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曾美英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761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6761偵卷第56至61、105至1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6761卷第63頁)、告訴人曾美英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761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17303卷第71至74頁)可資佐證。
2.就上揭證據相互酌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難謂非無趨吉避凶而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止,對同一名被害人所犯數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對被告聲請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聲請意旨固以其一傳即到、前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有固
定作息之習性,不再可能逃亡云云。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認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以本案其有供出詐騙集團之上手由警方詳細緝捕
,且經檢院調查均已詳查無疑,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顯不洽合云云,惟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卷第54至56、60頁),是被告執非羈押之事由資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容有誤會,已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判決期間均坦承犯罪,且並非累犯,亦於羈押期間悔不當初,且被告有指認綽號「阿元」之人為郭澄宏,對於政府打擊詐騙集團,非無助益,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顯屬非鉅,且與被害人曾美英以135萬8千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因被告受人利用,且為單親家庭,分擔母親辛勞以減輕家計,不惜鋌而走險,致誤觸法網,顯有悛悔實據云云,然上情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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