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王明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步行穿越大觀路返回對向大觀路一段9號住處,適 簡州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單號側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於煞車閃避時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貳、案經簡州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王明雍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簡州政因個人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失控倒地,與伊違規穿越道路並無任何關聯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大觀路,返回對向大觀路一段9號住處,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單號側直行駛抵,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1、40頁、本院106年
9月1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7、33、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他卷第21至29頁)、照片13張(他卷第35至4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他卷第9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106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往館前西路方向(即單號側)直行,見被告於前方約15公尺處,自對向穿越大觀路而至,為避免發生碰撞,立即煞車,因而失控滑倒而受傷等語(他卷第
7、33、40頁)。經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大觀路一段單號側(依被告手繪現場圖為大觀路一段13號店家)洽有一名男子步出店外,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駛近狀態,未久前述男子突然轉頭望向來車,於此同時被告正穿越大觀路進入單號側車道,告訴人即於同一瞬間倒地滑行(本院
106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再者,對照卷附現場照片(以車道線白實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估算),及被告自承穿越大觀路進入單號側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距約有6公尺,暨告訴人所述其車速為時速35至40公里、於15公尺前見被告自雙號側起步穿越道路等相對距離、車速,參酌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告訴人駕車所須反應、煞停距離為13.28至17.12公尺間。準此,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大觀路一段,見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際,勢須立即煞車,否則即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告訴人確係為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於煞車時失控倒地,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雨天騎乘機車,於柏油路面濕潤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以時速近40公里之速度前行,已不足隨時停車,且被告係自大觀路一段雙號側之對向路邊起步進入道路,尚非驟然出現於告訴人行駛之單號側車道前方,告訴人未能注意此項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避讓之安全措施,而於煞車時失控倒地,固有疏誤。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有優先路權,倘被告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行人穿越道而行,避免違規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實不至使告訴人為閃避此等違規行為,失控倒地而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他卷第87至89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復念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告訴人請求金額非鉅之情況下,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