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均未依約繳款,依其他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4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取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1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二十五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一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伍拾│民國九十四年│百分之三│││萬元│五月四日起至│點二三│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附表二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新台幣肆萬│九十四年六月│百分之十│││玖仟伍佰零│一日起至清償│四點六│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陸元│日止││││││││├─────┼──────┼────┼─────────────────────┤│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無│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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