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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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甲○○
            0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與原告(原名稱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
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
年8月27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0
年3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798元之消費帳款,及其
中本金30,23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
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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