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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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RGOSMA選任辯護人王偉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RGOSMARINOⅢBUENEDI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BURGOSMARINOⅢBUENEDIA(以下簡稱MARINO)係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攔停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四分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街口處(臺十五線與竹圍漁港入口),突然轉身抱住乙○○,乙○○受到驚嚇而大叫,MARINO隨即停止上開舉動,但又突然伸手將副駕駛座前方乙○○之執業登記證取下後放入自己短褲褲檔內,乙○○急中生智,乃將車駛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五二之一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前停車,旋即下車向警方求救,此時MARIN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下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置於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五千元及其他證件)後棄車逃逸,警方圍捕時MARINO取出上開皮包內五千元現金,並將皮包丟向參與圍捕之員警,嗣於同日六時許為警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BURGOSMARINOⅢBUENEDIA固坦承有拿取乙○○之皮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乙○○離開車子後確有拿取乙○○之皮包,但伊不記得有無拿乙○○之駕駛執照,亦不記得是否有以乙○○之皮包丟擲員警,伊之前有精神疾病,事發當時伊精神狀況不正常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卷附乙○○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甲○○之偵訊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及對員警施強暴之事實,固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卷第八頁、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取得前開財物後對員警施強暴等情,亦據參與逮捕被告之員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實屬(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表示乙○○領回其遭被告取拿之現金五千元、皮包一只、營業登記證一張等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不法拿取乙○○營業執照、現金五千元及皮包一只,並於其後對員警施暴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五、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稱:當日被告在觀○○○區○○○路上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僅著短褲,未穿上衣,伊當時以為被告在慢跑,被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以手勢指示伊駕車前往機場,伊便依被告手指方向沿國際路往濱海公路行駛,而被告一直注視伊之營業登記證,於行經竹圍時,被告突然出手抱住伊,當時車子尚在行進中,伊受驚嚇而大叫一聲,並告知被告不可如此,被告便縮手,並叫伊繼續前進,被告旋又出手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下並放在自身短褲褲襠。伊便將車駛往漁港之小路,至竹圍漁港交通分隊前,伊將車停在分隊門口,向分隊裡面衝並喊救命。當時伊之皮包置放在駕駛座之腳踏墊下方,警察出來時,被告一手拿著伊之皮包,一手拿著伊之現金(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伊行經觀音工業區,看到被告在慢跑並攔伊車,伊以為被告趕時間,便停車搭載被告,當時被告只穿一件運動短褲,上半身沒有穿衣物。被告上車的地方,是在一個工業區的路上,沒有人家或住戶,且一大早沒有行人。被告上車後便直接就坐到副駕駛座,因為被告講英文,伊聽不懂,被告比手勢,伊亦以手勢詢問被告是不是到機場,被告以英文答是,伊便順著被告手比之方向行進,被告一直盯著伊之營業登記證,並不時無偷看伊,口中以英文自言自語及唱歌,伊一直很注意被告,被告之眼神怪異。待伊開到大園國際路時,被告突然抱住伊,伊便大叫一聲,被告就縮手回去。之後,被告又一直看伊之營業登記證約五分鐘,且要求伊繼續開,接著被告便拔取伊黏貼在車上之營業登記證,伊一直向被告說No,但沒有出手阻止或跟被告搶營業登記證,後被告便將營業登記證放進自己褲襠。伊因害怕被告對伊不軌,所以我便以八十至一百二十之時速將車開往警察局,在前往警察局途中,被告有講話,但伊聽不懂,伊將車上音樂開得很大聲,被告就跟著音樂一直動。當時伊之皮包係放在駕駛座椅子下面,以被告當時之位置,無法看到伊之皮包,伊到警察局之後,便將車鑰匙及車上之行動電話取出,但伊忘記車上尚有皮包,遂直接跑進警察局喊救命,但被告並未隨伊下車。伊進入警局後向警察說伊車上乘客搶伊東西,三名員警便出警局查看,伊亦跟著警察出去,便看到被告還坐在車內一樣的位置,後來警察開車門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手上抓著五千元,被告就下車走到駕駛座那邊打開車門,從駕駛座下面拿出伊之皮包,後來警察要抓被告,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被告有用皮包丟警察,但沒有丟中,三個警察追了約三分鐘才把被告制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蓋苟被告有意選擇乙○○所駕車輛為其不法取財之目標,不論是被告選擇以強暴、脅迫攔停該車時須使用相當之工具,或以假裝乘客之方式上車再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於其犯罪過程及得手後,均當須藉助相當工具施以腕力以迫使駕駛停車供其逃逸,其當可預想在實施前開犯行時,須攜帶工具為輔助,然由證人乙○○所述,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赤裸上身,僅著運動短褲,被告之裝備甚為簡略,且未攜帶其他工具供其犯罪之用,實難想像被告於此狀況下如何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況以被告前開衣著,一般人對其身懷之物均可一覽無遺,被告如何藏匿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再者,證人乙○○係於一工業區搭載被告,該處並無人家,苟被告意欲竊盜、搶奪或強盜乙○○之財物,大可於斯時為之,以減少乙○○呼救或其自身犯行為人察覺、阻撓之危險,豈須登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任由乙○○驅動前開車輛,而使自身行動自由繫於乙○○所掌控之車輛,且徒增其後逃逸之困難。更進者,乙○○之營業登記證僅係一表彰足以營業之證明,屬乙○○個人之資格文件,於他人並無財產價值,被告何須甘冒遭乙○○察覺其不法意圖並因此加以防範之危險,取此一毫無經濟價值之文書?故由被告前開異常之舉觀之,被告顯已無法正確體認其行止代表之意義,且無法正常判斷對其行為產生之效果。
(二)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情節,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陳稱:被告先搶皮包內之錢,後經 渠等 制止,被告便將皮包拿走。後來發生扭打時,被告便將皮包丟向渠等。渠等係在被告手上取得五千元,當時被告將五千元握在手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之承辦員警,當時乙○○駕駛計程車逆向停在警察局門口,後乙○○衝進來,向渠等申告其營業登記證遭搶。伊便衝出去敲一下車門並將車門打開,當時伊身穿制服且於腰際配槍,被告有往伊方向看,應該可以看到伊之配槍,伊開車門時,看到被告一手將錢拿在手上,另一手在翻找其腳下之皮包,伊便詢問在場之乙○○該皮包是否渠所有,乙○○確認該皮包係渠所有,伊便以手壓制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將手抬高以推開伊手而試圖掙脫及反抗,因當時車門半開,被告便推開車門衝出來,後伊與被告在離車子五、六公尺遠處之馬路中間對峙,伊便將槍上膛且瞄準被告,但被告並不害怕,故伊喊叫伊同事前來支援。待伊另二位同事 張化成劉秋煌 出來支援後,伊就進去派出所打電話,但由值班台看到伊同事與被告繞圈追逐,但被告並非沿馬路逃跑,而係左右閃避,伊二位同事便從左右將被告圍住,後來被告與伊同事在面對面相距三公尺時,被告將皮包丟向伊同事,但未丟中。過程中被告沒有出手打人,只有在渠等出手逮捕被告時,被告有對渠等為揮開之動作,如果渠等未有逮捕行動,被告就沒有動作,亦無主動攻擊之行為,伊手部因被告之反抗動作而擦傷。在伊與被告對峙期間,被告並無逃離現場之意向,伊同事欲逮捕被告時,被告亦無明顯逃跑意思,僅是有抗拒渠等逮捕之意。被告躲避渠等逮捕之方式似乎在與渠等遊戲,即渠等向左追捕,被告即跑向右側,待渠等追至右邊,被告便奔向左邊。當時被告係將該五千元緊握在手,伊逮捕被告後,親手從被告手上取出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蓋當時被害人乙○○業已將搭載被告之車輛駛至警局門口且奔入警局報案,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下,均可推知員警可能據報外出查看,即應停止犯行以防為警查緝。然依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於員警甲○○前往查看時,非但未停止犯行,反而在甲○○面前繼續搜尋乙○○之財物而自曝犯行,被告此舉顯然異於常情。再者,一般人面臨員警追捕,要或束手就擒,要或覓途逃逸,然觀諸證人甲○○所述前開追捕被告情節,及證人即當日共同查獲被告之員警張化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甲○○先衝出去,拉機槍準備逮捕被告,在伊與另一位同事出去前,甲○○尚未逮捕被告,被告亦無逃跑之行為,後來伊與另一位同事前去支援,原已抓到被告,但因渠等一時鬆手,被告便跑到分隊斜對面之便利商店,渠等亦隨後趕至該處將被告帶出便利商店,但以當時被告所處之環境,被告除往便利商店方向外,尚有其餘三、四個方向可以逃跑。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渠等將被告帶回分隊後,被告又哭、又笑,且當時被告若有意逃跑,有很多方向可逃,被告不知何故跑到空間很小的便利商店,一下就被渠等抓到(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情節,足見被告於員警對之追捕過程,雖無接受員警盤查、逮捕之意,然亦無逃離現場之跡象,甚或出現與員警類似追逐嬉戲之狀況,被告面對前來追捕員警之舉措,要與一般常人反應有異,再被告苟無意逃離現場,大可於原地束手就縛,何須與員警左右環繞追逐;若意欲逃逸,豈會於尚有其餘方向可供逃離之情況下,獨獨選擇奔向密閉空間之商店,是由被告前開於員警面前自曝犯行或於試圖逃離員警逮捕時,竟反而奔向密閉空間等種種異常舉止,足認被告當時顯然喪失對外界事物之正常判斷力,且無法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否則必無於警察在旁時仍拿取被害人之物之理,顯見其精神狀況並不正常。
(三)被告自稱有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個案(指被告)為一菲籍成年男子,疑因最近工作的轉變,導致先前罹患嚴重性憂鬱病合併精神病症狀的嚴重復發。參考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及個案敘述,個案的犯案動機不明顯,以個案當時的衣著也不恰當。當時個案有幻聽,卷中提及個案的意識不清楚,隱約有人告訴個案要這樣做,及有許多人跟個案說話,讓個案無法控制自己。個案當時說搶劫的目的是需要錢,因個案還在就學,此點也與事實不符,之後又不清楚搶奪為何物。且個案之後逃跑行為與一般犯罪要迅速離開現場之逃跑行為行為亦不符合。綜合判斷個案的犯罪動機、計畫、後續行為,都屬無組織之鬆散思考及行為。若個案於警局所做之筆錄有故意以此回答作為脫罪方式,但在鑑定中對當時情形皆稱記憶不清,只有片段的記憶,經反覆詢問、提醒當時週邊人、時、地、物、質疑、想像現場重塑、個案均無法再回憶,比較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發病的狀態。且看不到一般犯罪者對犯罪行為的解釋及否認,及強調對自己有利的部分。顯示個案當時的精神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的狀態」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桃醫醫字第0九四000一一一三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處於異常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之種種異乎常情之表現,本院認被告於拿取乙○○之營業登記證及皮包時,對周遭之環境不能為正確之認識,對其行為不能為控制,更不知其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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