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乙○○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不滿乙○○在外居住而不返回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之租屋處,乃於92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乙○○上班之利強染整公司前等候,見乙○○自該公司騎機車出來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乙○○所騎機車後方,於近9時許,二車行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九條車行」前,丙○○即將乙○○攔下,向乙○○質問:「為何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為何不回家住」,乙○○向其稱:伊都住在公司,伊很怕他等語,二人並發生爭執,丙○○乃要求乙○○一起回去上址之租屋處談,然為乙○○拒絕,乙○○並表示「伊會害怕,伊不要回去」等語,豈料,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推、拉乙○○,欲將之拉上上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乙○○仍極度不願意而以手扳住九條車行前檳榔攤的柱子,但丙○○仍強力推、拉乙○○,乙○○因體力不抵丙○○而遭丙○○拉至上開自小客車旁,丙○○打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即以手將乙○○推入車內右前座,並欲將車門關上,此時乙○○為阻止車門關上即以其右腳去頂車門,但丙○○並未因此而放棄其關上車門之意思,仍將車門往裡面推並關上車門,並欲前去駕駛座啟動車子,此時,乙○○乃立即拉開右前車門下車,欲離開現場,惟丙○○又返回右前車門旁拉住乙○○,再次將乙○○推上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且為防止乙○○再開車門離開,丙○○乃以手拉住乙○○,並從乙○○所座之右前座跨過其大腿至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再以一手拉住乙○○一手操控方向盤之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駛回上開租屋處,而於自小客車行進間,乙○○曾拉開車門欲跳車,但為丙○○拉回車內。當丙○○將自小客車駛回上開租屋處一樓前,乙○○仍不願意下車與丙○○上樓,此時丙○○又出手將乙○○拉下車,惟乙○○仍百般不願意而大喊「救人!」(閩南語發音)並與丙○○拉扯,頭部因而撞及車門框(受有右耳後頭皮血腫2×2公分之傷害),並曾跌倒於地,丙○○見乙○○已如此反抗,竟仍無顧於乙○○之意願,以腳踢乙○○之左小腿,而強行將乙○○拖拉上其二樓之租屋處,致乙○○身上所穿之藍色外套左手部位於拉扯間扯破,且受有左手肘3×3公分瘀青、左上臂3×3公分瘀青、左小腿2×2公分瘀青2處、左膝4×4公分瘀青擦傷、右無名趾紅腫等傷害。丙○○將乙○○拉進房間後即將房門上鎖,以阻止乙○○離去,私行將乙○○拘禁於該房間內,乙○○於房間內一再要求丙○○讓其離開,然丙○○均不同意,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丙○○的母親甲○○前去丙○○上開租屋處時,由丙○○打開上鎖的房門,後始由 吳滿嬌 將乙○○帶離開上開租屋處,乙○○始得以回復自由。丙○○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達9小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上將騎機車的告訴人乙○○攔下,並在「九條車行」那邊談,後並推拉乙○○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間乙○○有要跳下車, 伊有 拉她,○○○鄉○○路○○○號時,乙○○不下車,伊拉乙○○下車,乙○○的衣服是在這時候拉破的,當時乙○○就在那裡哭,乙○○說她不要回去,伊覺得很奇怪這就是她住的地方她為什麼不上去,伊就將乙○○拉上去他們住的地方,並有將房門上鎖,乙○○在房間裡就歇斯底里,一直吵要離開,說她很怕伊,後來是在下午六點多伊媽媽來的時候,才將乙○○帶走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九條計程車行前面見乙○○跟一個男生在一起,伊就過去跟她說這是家務事情,請她回去家裡談,在計程車行前人家也勸乙○○是家務事回家談,乙○○坐上車後,伊才走到駕駛座,在伊走到駕駛座的時候,乙○○沒有什麼反應,伊要開車的時候,乙○○也沒有怎麼樣,伊不讓乙○○離開,是伊認為她是伊老婆,為什麼不跟伊住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利強染整公司前等候告訴人乙○○,並尾隨騎機車之乙○○至同日上午近9時許,在上開「九條車行」前攔下乙○○,二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要求告訴人與之一起回去上址租屋處談,告訴人拒絕,並表示很怕被告,被告仍以推、拉方式,將告訴人拉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於返回租屋處的途中,告訴人有要跳下車,但遭被告拉回,回○○○鄉○○路○○○號時,告訴人不願意下車,被告即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的衣服拉破,當時告訴人在那裡哭,說她不要回去,被告就將告訴人拉上去他們住的地方,並將房門上鎖,告訴人在房間裡就歇斯底里,一直吵著要離開,說她很怕被告,在同日下午
6時許才由被告母親將告訴人帶離開上址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事實相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於上揭「九條車行」前推拉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
曾以手扳住九條車行前檳榔攤的柱子,於被告將告訴人推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時,又以右腳頂車門阻止被告關上車門,在被告關上車門欲前去駕駛座開車時,告訴人拉開右前車門下車,欲離開現場,但又遭被告拉回及推上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且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再開車門離開,乃以手拉住告訴人,並從告訴人所座之右前座跨過至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再以一手拉住告訴人一手操控方向盤之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自小客車行進間,告訴人曾經拉開車門欲跳車,但均為丙○○拉回車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4月13日審理時指述明確。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於九條車行前有開車門下車遭其拉回,及其係以手拉住告訴人,再從告訴人所座之右前座跨過至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等情,然衡之常情,被告既稱告訴人有表示「伊會害怕,伊不要回去」,伊有推、拉告訴人上車,且在回租屋處途中,告訴人有要跳車,被他拉回來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係極度不願意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進間曾試圖跳車,據此判斷,告訴人所稱:其曾以手扳住九條車行前檳榔攤的柱子,以右腳頂車門阻止被告關上車門‧‧‧被告以手拉住伊,並從伊所座之右前座跨過至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等情,乃合乎常情,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故認此等情節屬實。
㈢再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上開租屋處一樓前,告訴人不
願意下車,被告又出手將告訴人拉下車,告訴人大喊「救人!」(閩南語發音),並與被告拉扯,頭部因而撞及車門框,且跌倒於地,但被告仍將告訴人拖拉上其二樓之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致其身上所穿之藍色外套左手部位接縫處破裂,且受有右耳後頭皮血腫2×2公分、左手肘3×3公分瘀青、左上臂3×3公分瘀青、左小腿2×2公分瘀青2處、左膝4×4公分瘀青擦傷、右無名趾紅腫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外套破損照片三張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等事實亦屬實。
㈣次查,被告於將告訴人拉上二樓房間後即將房門上鎖,以
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於房間內一再要求被告讓其離開,但被告均不同意,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母親甲○○前去開租屋處時,被告才打開上鎖之房門,後始由吳滿嬌將告訴人帶離開上開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滿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其略稱:「我是於當天下午18時○○○鄉○○村○○路○○○號二樓查看我兒子住家時,發現他們均在房內,我帶我媳婦乙○○回公司時,才告知我他們有發生拉扯‧‧‧(你前往你兒子住處時房門是何人打開?有無上鎖?)是我兒子打開的。有上鎖」等語,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為證據),亦堪信此等事實為真。㈤雖被告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然依上所述,告訴
人於「九條車行」前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推拉上車,於告訴人開車門下車欲離開之際,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且以手拉住告訴人,再自汽車右前車門跨過告訴人大腿至駕駛座,以一手拉告訴人一手操控方向盤之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告訴人在汽車行進間欲跳車時,將告訴人拉回車上,並將告訴人載往上開租屋處,於到達上開租屋處前,再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後再強行將告訴人拖拉上該處二樓房間,且將房門的所上鎖,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始由被告母親將告訴人帶離上開租屋處,足見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不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相當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所受右耳後頭皮血腫2×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將伊的頭去撞車子而造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大部分係在左手、左腳,告訴人所穿之藍色外套又係左手部位接縫處破裂,顯見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之左側拉扯告訴人,再倘係被告故意推告訴人頭部去撞汽車,告訴人頭部所受的傷當非僅有一處,且依經驗判斷,被告係在告訴人左側拉告訴人,告訴人反抗即會向右側出力,此時其右耳後頭部即極容易撞擊到身旁之物品而受傷,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右耳後頭皮血腫係在拉扯間,告訴人頭部撞及車門框而造成一節,尚屬可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先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將告訴人押往其住處私行拘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間(92年12月9日)為夫妻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推拉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間又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仍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應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係為了要告訴人回家而一時情急致未顧及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犯後雖未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已坦承有上揭之行為,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