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賴金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0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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