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謂「泰語版」,僅係泰語發音而無任何文字顯現,尚難謂係原審所稱之「泰語版本」。再告訴人是取得專屬授權於第三區之發行人,而DVD第三區已涵蓋東南亞及台灣地區,則告訴人自無需就各語言版本一一取得授權,原審未注意此一合約內容,逕以合約內並未載明泰語版本而為無罪判決,即有違誤。又告訴人既為著作財產權人,則任何輸入行為均須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縱認被告與愛比克公司負責人 施偉順 銷售進口影片「SilverHawk」,其輸入仍需經過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自不得再行轉租,則被告至少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三、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告訴人自授權之前手所取得之權利,僅限於「SilverHawk」影片中文配音、中英文字幕之語言版本,而本案被告所購入陳列之「SilverHawk」影片,則係泰語版本,兩者係屬不同之權利標的,被告自無侵害得利公司權利之客觀犯行。況被告係向施偉順購入上述影片,而施偉順已備齊其與泰國EVS簽訂之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表示其合法取得上開影片泰語版之銷售權利,被告因此信賴其所販賣之商品具有合法權源,其主觀上自無侵害得利公司權利之意欲。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影本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1段147巷5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建鳴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金華百貨內「飛媟企業有限公司唱片行」(下稱飛媟唱片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SILVERHAWK」(中文譯名:飛鷹)視聽著作,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寰亞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並授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上開影片(含VHS、VCD、DVD)之專屬權利,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公司之同意,基於營利及散布之意圖,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向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一號八樓之「愛比克音樂影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比克公司),購買自泰國輸入之「SILVERHAWK」VCD光碟片,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將上開VCD公開陳列於飛媟唱片行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飛媟唱片行內查獲,並扣得「SILVERHAWK」VCD光碟共十四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除非符合前述故意之主觀要件,否則亦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陳列前述「SILVERHAWK」光碟、告訴代理人 吳明憲陳鈺主 之指訴、得利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以及扣案之「SILVERHAWK」光碟共十四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SILVERHAWK」之原始著作權人為寰亞公司,該公司授權給「SUPERNETHOLDINGLTD」公司時,約明授權語言為普通話配音、中文及英文字幕,其他語言版本仍為授權人保留。故得利公司並未自中藝公司取得該片之專屬授權。而得利公司發行之「SILVERHAWK」影片,規格註明為「發音:粵語、國語」、「字幕:繁中、簡中、英文」,可見得利公司並未取得泰語版之授權。被告販售之「SILVERHAWK」影片,係泰語版之VCD,且被告向案外人施偉順購入時,施偉順表明其向泰國EVS公司取得合法授權,被告乃確信施偉順已取得合法授權,故被告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向施偉順購入「SILVERHAWK」VCD光碟,並陳列在上址店內,而該影片係泰語版,光碟外盒以泰文標示,並標示EVS公司發行之雷射標籤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施偉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復有扣案光碟封面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卷第四六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再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得利公司陳報其取得授權之來源,係由寰亞公司專屬授權予「SUPERNETHOLDINGLTD」公司,該公司再專屬授權予中藝公司,最後由中藝公司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並提出各該授權書為證。惟查:寰亞公司出具給「SUPERNETHOLDINGLTD」之授權證明文件,固記載「SUPERNETHOLDINGLTD」取得專屬授權權利(exclusiv
edistributionright)(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但此專屬授權之權利範圍為何?尚無法自該證明文件中窺得。又依據寰亞公司與「SUPERNETHOLDINGLTD」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在基本授權條款第E項授權語言方面,註明「普通話配音版本,中文及英文字幕。除非本合約中另有授權,本【影片】的其他任何語言版本仍為【授權人】所保留,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被授權人】不得利用之」,原文則為「E.Authorize
dLanguage(s):Mandarindub
bedversionwithChinesea
ndEnglishsubtitles.Excep
tashereinauthorized,allotherlanguageversionsof
theFilmsarereservedby
theLicensorandtheLicen
seeshallnotexploitthesameinanyevent」(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始授權人寰亞公司授權予「SUPERNETHOLDINGLTD」公司之權利,應僅限於普通話配音,中、英文字幕,其他契約條款未載明之部分,應推定為未授權,故泰語發音、字幕之泰語版影片,即非「SUPERNETHOLDINGLTD」取得授權而得利用之範圍。至「SUPERNETHOLDINGLTD」又將其取得之權利,獨家專屬授權予中藝公司;中藝公司再將其取得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雖有授權證明書兩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但各該公司所得授權之範圍,均不能大於寰亞公司授予「SUPERNETHOLDINGLTD」之權利。再參酌中藝公司與得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六條內容,就影片素材之部分,於第一項規定中藝公司交付予得利公司之影片素材計有:無字幕母帶、中文字幕帶、中英文對白稿(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而未提及其他語言之字幕或對白素材,由此益見原始授權人所授權之權利範圍,僅限於中文配音及中、英文字幕,不及於泰語發音、字幕之泰語版本,甚為明確。是被告販入之「SILVERHAWK」泰語版影片,與得利公司取得授權之語文版本不同,且因發音、字幕之不同,所吸引之顧客與銷售對象即可有所區隔,故被告陳列之上述影片光碟,即無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㈢、其次,證人施偉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愛比克公司負責人,曾經在二、三年前在台銷售「SILVERHAWK」泰語版VCD,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請她銷售該影片,我有告訴她影片是合法取得,我也有授權文件。我是跟泰國EVS公司簽約,合法進口,EVS有拿資料給我看,證明EVS公司有跟香港製片公司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並據提出經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愛比克公司與泰國EVS公司銷售合約書、愛比克公司自泰國購入「SILVERHAWK」泰語版VCD之進口報單、收據及裝船明細等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八頁)。是以,遑論EVS是否確為「SILVERHAWK」泰語版VCD之合法授權人,但施偉順客觀上已備齊相關授權文件,依正常途徑購入上述光碟,則被告於買受上述光碟時,依據施偉順所為之各項保證,以及該影片外觀之發行公司標示,主觀上認為施偉順已取得合法之影片權利,亦與常情無違。
㈣、縱上所述,得利公司自授權之前手所取得之權利,僅限於「SILVERHAWK」影片中文配音、中英文字幕之語言版本,而本案被告所購入陳列之「SILVERHAWK」影片,則係泰語版本,兩者係屬不同之權利標的,被告自無侵害得利公司權利之客觀犯行。又被告係向施偉順購入上述影片,而施偉順已備齊其與泰國EVS簽訂之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表示其合法取得上開影片泰語版之銷售權利,被告因此信賴其所販賣之商品具有合法權源,其主觀上自無侵害得利公司權利之意欲。至於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僅能證明得利公司取得在台獨家發行「SILV
ERHAWK」影片中文配音、中英文字幕之權利,以及被告有陳列上開影片泰語版VCD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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