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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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圓寮山區,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攜帶上開空氣槍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28-8號供友人觀覽後,在上址前苗9線公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係空氣長槍(SP-100),內襯金屬槍管,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之鋼珠並以全新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試射3顆,測速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2.11焦耳/平方公分、50.98焦耳/平方公分、51.5
5焦耳/平方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4年10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400549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空氣槍既可發射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其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無疑問。
㈢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
㈡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㈢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持有意外拾獲之扣案槍
枝,持槍多年期間,平日僅將之藏放家中玩賞,從無擁槍自重或用以犯案等不法情事,扣案槍枝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亦超出標準值不多,殺傷力尚非強大,由此觀之,足見被告並無重大之惡性,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堪稱輕微,惟本案所論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公訴人亦請求酌減被告刑度,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有期徒刑
3年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上揭決議參照)。
㈣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持有拾獲之空氣槍1支,雖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危險,惟其持有期間僅供觀覽之用,並未持以射擊或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為警查獲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參被告提出之公司執照,本院卷第42頁),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參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1至44頁)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已婚,育有1年僅5歲之女兒,又須扶養年近70歲之寡母,倘入監服刑,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恐將無以為繼,所營事業亦難存續,考量上述情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上揭決議參照)。
㈤扣案之空氣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罰金易服勞役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修正後刑法較有││折算標準│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000元、2,000元或│利於被告│││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3,000元折算1日,但││││逾6個月。(第42條第│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第42條第3項)││││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