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65日,於9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在其兄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之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接近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2鄰坡塘下95之1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後龍鎮溪洲里地區訪友。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乙○○駕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街250之26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晚天候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疏未留意路況,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乙○○所駕駛之車輛,復因不慎再撞及 莊明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門、車輪及保險桿受損。乙○○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乙○○不僅並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鎮○○里○鄰○○○路○○號附近,見警察駕車前來,乃下車主動將警車攔下,告知警察發生車禍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並接受本案裁判。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莊明珠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序號:01943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62條、第33條、第51條規定已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其中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而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17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法規定,即原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屬法律變更,比較之後仍適用舊法)。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罪,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主動攔下警車,告知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跟警察說我跟人家發生車禍,我說有機車倒下,然後警察載我過去現場」、「(當時有跟警察說你喝酒嗎?)沒有,我看到警車就先鳴喇叭、閃大燈,他開過頭,我還下車攔截他」、「(所以你跟人家發生車禍的時候,警察並不知道其中一位肇事人就是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相同案件,明知其當時已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甚至與人發生車禍,又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及證人莊明珠所停放車輛亦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在卷,而事後又未停車查看反駕車逃逸,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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