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因友人家中需要使用地磚,於9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2鄰滿庭芳花園別墅社區工地,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白馬牌磁磚共12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磁磚分批搬○○○鎮○○里○○路與世界路路口旁,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後方為警當場查獲。
㈡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9月12日凌晨、同月15
日凌晨,2度共乘丁○○向其嬸嬸 謝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街○○○號內,合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約120公尺及200公尺,得手後均載往臺中縣龍井鄉某舊貨商變賣,朋分所得贓款。嗣經警調閱上址所裝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警方於94年8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發現被告騎乘II
O-242號機車載有貨物,急速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2鄰滿庭芳花園別墅社區工地駛出,攔檢後發現被告機車上載有白馬牌磁磚4箱,在世界路與中正路路口處則有相同之磁磚8箱置於地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王坤南 、警員 何玉泉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9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6頁)及照片
4張(同上卷第11、13頁)可稽。⒊前開為警查獲之白馬牌磁磚共12箱,均係甲○○所管領
、置放在上址工地而失竊之物乙節,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同上卷第9頁),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同上卷第10頁)。
⒋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共犯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94年度偵字第18
280號卷第8頁)。⒉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94年
9月12日凌晨及同月15日凌晨,2次共同駕車前往臺中縣○○鎮○○街○○○號,竊取電線約120公尺及約200公尺,事後均載至臺中縣龍井鄉變賣,其一共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事實,已經具結證述在案(同上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以下)。
⒊乙○○所有、置於上址之電線,於94年9月12日凌晨及
同月15日凌晨,先後遭駕駛1部白色自小客車到場之2人合力竊走約120公尺及約200公尺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同上警卷第7、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同上警卷第13至21頁)可佐。
⒋NR-7615號白色自小客車係丁○○之嬸嬸謝珠所有,於
94年9月14日至同月16日間借予丁○○使用乙節,亦經證人謝珠、 葉家祥 (謝珠之子)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同上警卷第9至12頁)。
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和丁○
○共同前往行竊,丁○○指證伊,可能係伊與丁○○曾有買賣毒品糾紛,且曾告過製作丁○○警詢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小隊長丙○○之故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丁○○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除一再指證
被告為與其共同行竊之人外,亦均坦白承認自己犯行,並未將罪行推由被告承擔,況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係於具結後所為,則對丁○○而言,誣指被告犯案,既無法脫免刑責,復額外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更可能招致被告日後之怨恨報復,衡情若非與被告有深仇大恨,當不致為之。而被告就伊與丁○○有何怨隙,於警詢中及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稱是向丁○○借錢之金錢糾紛(同上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嗣又改稱是請丁○○代為買毒品、毒品純度不足而產生衝突(本院卷第36頁),前後矛盾,真實性本有疑問,況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和被告沒有糾紛,與被告對質時又進一步稱:「沒有,那是你向別人拿的,既然已經犯罪了,我們承認就好了,為何要這樣,我們原來是朋友一起去犯案,我也已經執畢了,為何現在還要這樣呢?」(本院卷第81頁),堅決否認被告所辯情事,勸被告坦白犯行,被告則無法舉出其他確切事證或反駁丁○○所述,觀諸上情,被告所稱與丁○○有重大糾紛云云,自不能遽信。從而,丁○○指被告為共犯之證詞,應無誣攀構陷之虞,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積極理由。
⒉依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7頁)、其警詢筆
錄之記載(同上警卷第2頁)及該筆錄之詢問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丁○○為警查獲後,係先供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與其一起犯案,警方始提供綽號確為「紅茶」、平日活動範圍包括臺中地區(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之被告之口卡片予丁○○指認;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確曾於91年間以91年甲警刑字第33389號偵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即明,足見丙○○小隊長所稱被告曾在臺中地區犯案,該分局早就注意被告之情節(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稽。被告既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之轄區有所關連,偵辦本案之員警亦非在無任何線索之情況下,以主動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之不正方式誘導丁○○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循線查出被告涉案之過程,即無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可言。此外,被告又未能具體釋明其控訴丙○○小隊長之原因、經過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有其所謂丙○○小隊長曾被伊告,可能與丁○○一同陷害伊之合理懷疑存在。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280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
、傷害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正當壯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因友人需用地磚及自己欲變現花用而犯本案,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雖竊得之磁磚12箱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惟竊得之電線已經變賣換現花用,無從回復,實際造成被害人乙○○3萬餘元之損失(同上警卷第8頁),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違誤。
㈡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是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共犯│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僅「實施」修正│││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不│││第28條)│第28條)│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320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較有││1項竊盜罪主刑│即新臺幣3元以上(第│1,000元以上,以百元│利於被告││中罰金刑之最低│33條第5款,併參照現│計算之(第33條第5款│││額│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第56條規定,連續│修正前刑法較有│││罪名者,以1罪論,但│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利於被告│││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者,亦應依刑法第50條││││(第56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被告之行為,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修正前、後刑法│││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均構成累犯,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生有利或不利於│││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被告之情形│││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47條第1項)││││1(第47條)│││├───────┴──────────┴──────────┴───────┤│綜合比較結果:││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犯、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累犯等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