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宗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宗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宗賢於民國101年2月2日7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臺84線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第三人 戴宇良 駕駛之ZN-837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致戴宇良受有額頭、胸部撞傷之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進行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事故時雖經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平衡測試及畫圓測試,異議人均測試合格,異議人當時狀態亦無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精神渙散之情事,尚屬可以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應有其誤差值,如扣除該誤差值,異議人可能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未審及上開情事,貿然裁罰異議人,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本院,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之麻豆監理站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22,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㈢次按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
經舉發機關以101年9月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2至20頁)。查本件所使用之器號為085209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儀,其檢定日期為100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6月30日,且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為檢定後第694件測試案,尚未逾1000件之有效限度,此有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號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3頁),異議人經舉發機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6mg/L乙節,堪認屬實。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內容,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規定,於「⑴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⑵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其誤差值為正負0.0125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
0.26毫克,倘扣除該誤差值後可能僅有每公升0.2475毫克,實有可能尚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㈣為考量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範圍,交通部路政司為確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裁量行使之統一,杜絕執法偏差與爭議,曾於89年7月21日以(89)交路字第044471號函釋對於飲酒過量經驗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mg/L間之案件是否應舉發,做出「查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之解釋,此有上揭函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此,舉發機關未考量儀器誤差值而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貿然以測定結果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就該結果對異議人施以上開裁罰,該處分實有未洽。又查異議人本件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異議人駕車與第三人戴宇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異議人雖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但其並無不能駕駛之情狀,此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亦可認定異議人並無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駕車,是此本件車禍事故雖因而致第三人戴宇良受有額頭、胸部撞傷之傷害,但尚難認定本件事故及傷害係異議人飲用酒類飲料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既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既有前述違誤,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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