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順旺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對於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