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吳健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萊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09號、97年度裁全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據上開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皆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固據本院調閱該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僅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已與上開說明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1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據假處分裁定業聲請假處分執行,惟其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是以本件自難認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