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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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郭聖玟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文傑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
加裝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
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應注意該等電氣設備之電線管路之檢修
與維護,以確保車輛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
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檢
修、維護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各電氣設備之電線,於民國
104年5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後,嗣於
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
備之電線因短路而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燒燬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賠償原告主張45萬元之損失,對原告之主張
均認諾,亦承認其就本件火災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車輛燒燬
情形照片、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5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能力給付,會盡最大努力還
債務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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