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前,因越線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孫茂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下稱博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8,833元(工資38,710元、零件50,122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
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105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8,833元,其中零件50
,122元、工資38,710元,業據原告提出博達汽車公司內湖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104年6月7日發生本件
事故止,已出廠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8,395元,再加計工資38,710元,共計47,105元,屬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30元由被│
├───────────┼────────┤告負擔,餘470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0,122元×0.369=18,495元。
第二年折舊:(50,122元-18,495元)×0.369=11,670元。
第三年折舊:(50,122元-18,495元-11,670元)×0.369=
7,364元。
第四年折舊:(50,122元-18,495元-11,670元-7,364元)×
0.369×4/12=4,198元。
折舊後殘值:50,122元-18,495元-11,670元-7,364元-4,198
元=8,3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六、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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