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45號
原 告 簡瑞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Expedia臺灣旅遊服務顧問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Expedia臺灣旅遊服
務顧問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Expedia臺灣旅遊服務顧問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雖以「Expedia臺灣旅遊服務顧問」為被告,惟未
提出被告Expedia臺灣旅遊服務顧問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4,3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