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許世南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加裝非原廠
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
氣設備,應注意該等電氣設備之電線管路之檢修與維護,以
確保車輛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檢修、維護前
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各電氣設備之電線,於民國104年5月
24日晚間8時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後,嗣於同年月25日
凌晨1時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線因短路
而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因火勢過大波及隔壁之「花園
停車場,至原告所有停放在「花園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燒毀,
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及車上物品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47,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347,4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主張均認諾,其就本件火災事故過
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中古車行情指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雖辯稱:現在無力給付等語,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