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蔡蕙茹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被 告 陳冠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號0000-00小客車、車
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對於①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
月21日起即不存在、②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2年5月25日起即不存在、③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
有權自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
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又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對於①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
月21日起即不存在、②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2年5月25日起即不存在、③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
有權自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
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8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歷次變更,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月
21日起即不存在、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2年
5月25日起即不存在、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
、車號0000-00小貨車(以下稱合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因故於96年間離婚(原證1)。系爭
車輛均為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有卡債問題且
債信不良,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取得
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竟未依法繳納稅捐,積欠牌照稅暨
罰鍰、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原證3、4、5)
,共計202,495元。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證
10),係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終止雙方就系爭車輛之「借
名登記契約」,然被告多次明確拒絕(見原證10錄音譯文)
,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
原告仍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進而發生有負擔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
納責任之危險(已如前述),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
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然原告於106年8月初向第三
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薪資時,發現薪資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5年度道罰
執字第294774號執行命令扣押1/3薪資,且預計在現在及未
來將被扣押高達89,874元(原證12),被告受有利益,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89,8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於96年間離婚,系爭車輛均為
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有卡債問題且債信不良
,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獨資之和泰興工程行(原告為
負責人)名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未依法繳納稅捐,
積欠牌照稅暨罰鍰、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燃料使用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系
爭車輛之交通罰鍰明細、ETC通行費明細、燃料使用費明細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為原告獨資
之「和泰興工程行」名義,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
公路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78-80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
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
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有借名契約者,其權利義務,應先
依雙方當事人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
之方法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查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汽車為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
必要,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
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
兩造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而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雖借名登記於和泰興工程
行即原告名下,惟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僅為監理機關行政管
理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且參依兩造
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稱:大家嘛都知道,那車子是我的,
…。大家都認識這麼久的人了,都知道是甚麼事情,當做人
白癡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徵原告及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於被告應屬明確。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既無爭執,則原
告於私法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
,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通話錄音內容所稱
「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啊,你神經病啊。」等語,係拒絕原告
所稱「向法院聲請罰單轉移」(見本院卷53頁反面),並非
否認其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以此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進而發生有負擔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
責任之危險,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
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
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
政程序謀求救濟。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因負
擔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責任,
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
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非正當。
⒉且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係為行政上管理事項,非汽車
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已如前述。車籍登記名
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公法上義務之主體
,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監理機關對車籍名義人所
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應不受民事法院就私權判決結果之
拘束。本件因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名
義,因此所生繳納稅捐、罰鍰及通行費等,係公法上受有
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非民事訴訟所得除去,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縱使經本院為勝訴判
決,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前開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狀
態除去,亦即不能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無確認利益。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復規定:「汽
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
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車輛
之違規處罰、通行費之徵收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車輛之人為處罰或徵收對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並占
有使用,被告為使用人,車籍登記雖為和泰興工程行即原
告名義,然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原告本可
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由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為系爭車輛牌照
稅及汽車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
義務人,且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就
相關稅費、裁罰異議設有救濟程序,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或違規行為人,自應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委無確認利益。末者,若因終止借名契
約前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受有損害(如為被告
繳納稅規費、罰鍰等),乃另依兩造借名契約約定或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之
問題,亦不得遽謂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
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兩造間權利義
務應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於無約定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定之,已如前述。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6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
登記與被告(書狀繕本經原告寄送被告,遭退回),復於
106年10月3日以訴之追加狀為上開請求,可認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6年10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
於106年10月6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之名義為車籍登記,
被告應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
,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7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借名契約受託以和泰興工程行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
名義人,因而遭課徵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應
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於借名登記
期間未依兩造約定及未依原告請求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且因使用車輛有違規行為,積欠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等
共計202,495元,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按月扣押
新資1/3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繳稅費、罰鍰
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87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
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請求被告給付89,874元暨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
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
決確定後,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
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合計│4,850元││
└──────┴────────┴─────────┘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籍原登記名義人│
├──┼──────┼────────┤
│1│6305-T8│和泰興工程行│
├──┼──────┼────────┤
│2│L2-9291│和泰興工程行│
├──┼──────┼────────┤
│3│4232-F7│和泰興工程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