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芳
被 告 黃彩綾
訴訟代理人 郭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彩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里○○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1年9月至106年4
月止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0元,明顯
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原告於
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下稱前判決),故主張因前判決使原告之後之管委會
不合法。102年度第二屆不合法、103年度第三屆亦因此不合
法,且該屆召集人即訴外人 林佩蓉 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亦
不合法,104年度第4屆則需原告需提供簽到表始能證明其為
合法。管委會不合法之期間,被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
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
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
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是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
規定盡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102年度起均不具合法性等
語。然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原告備查之函文,可知原告確實已於
100年3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並於最近一次改選
管理委員會成員而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並無被告所指原告
有不合法之情事,又原告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依據,係依原告所提之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繳納項下:「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均有明文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另
被告主張前判決使原告第二、三屆之管委會不合法等語,惟
依前判決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之會議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經本院認定該次會議不存在(
亦即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事項及議決之議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其拘束),然並非否認原告成立之地
位,且103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追認102年度
會議決議之內容。況原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繳納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乃係依循全體住戶規約,難認有被告
所指欠缺法源依據之情事。又被告主張第三屆管委會召集人
不合法、四屆管委會需由原告提出簽到表始能證明第四屆管
委會係合法,然被告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不
足或無召集權人召集等事由,亦僅係原告召集程序是否構成
瑕疵之事由,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與
本件被告本應依社區規約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無涉,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管
理委員會基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等及收益、公共
基金等之收益、保管、運用之職責,向被告收取其所積欠之
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所積欠之管
理費,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
之管理費33,60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