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管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6年8月14日,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減刑為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詎其未見悔悟,復於96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之4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行,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佐,據上,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7年1月18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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