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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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易義務辯護人游千賢律師被告蔡伯聰
陳樹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108年度偵字第184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易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伯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伯聰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陳樹輝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泓易因與 陳世昕 有賭債糾紛,竟與蔡伯聰、 徐梓 珹(通緝另結)、 周俊辰 及 黃睿浡 (上二人已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亦與陳世昕有債務糾紛之黃睿浡向陳世昕佯稱欲邀約飲酒,嗣陳世昕於民國10
8年1月15日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鼎王火鍋店前赴約時,於附近埋伏之蔡泓易、蔡伯聰、 徐梓珹 、周俊辰等人遂上前,蔡伯聰(起訴書誤載為 蔡柏聰 )、徐梓珹、周俊辰分持棍棒毆打陳世昕,蔡泓易持西瓜刀架住陳世昕脖子,共同將陳世昕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為防止陳世昕逃離,復由蔡泓易以束帶綑綁陳世昕雙手,由蔡伯聰駕車搭載徐梓珹以及於車上控制陳世昕行動之蔡泓易及周俊辰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IForYou時尚音樂酒吧」,並強押陳世昕下車至該處員工休息室內,接續以棍棒等物毆打陳世昕,黃睿浡則在該員工休息室進出、把風,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陳世昕之行動自由。嗣因陳世昕苦苦哀求並承諾籌出款項清償債務,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餘後始獲釋放,陳世昕並因而受有左臉頰、頭皮、左耳、頸部及右手指均撕裂傷之傷害。
二、蔡泓易因向 林家明 索討網路簽賭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6時29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我要叫人下去刀你、你躲好、沒匯的話你就看你家會不會爛(起訴書誤載為『沒匯的話我就看你家會不會爛』)」之文字訊息予林家明,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內容,致使林家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蔡泓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 蔡旻樺 」交付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另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警 於108年9月19日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子彈11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陳樹輝與 林資惠 為夫妻(已於108年6月間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108年2月23日22時許,二人相約在同上之「IForYou時尚音樂酒吧」內協議離婚,陳樹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資惠恫稱:「我會砸妳的店、我要讓妳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並作勢欲毆打林資惠,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林資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資惠持手機欲報警求助時,陳樹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林資惠手中取走手機並將之朝地上摔擲,致該手機螢幕破裂、無法充電及聽筒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五、陳樹輝、林資惠前曾共同經營同上之「IForYou時尚音樂酒吧」,徐梓珹(通緝另結)及蔡伯聰(所涉搶奪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2人前受僱於該酒吧任職,2人因故遭林資惠解雇後,尚有薪資未領取,經林資惠表示不願給付薪資,陳樹輝因而於108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前往「IForYou時尚音樂酒吧」,與林資惠就上述薪資給付問題談判不成,陳樹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酒吧營收現金及簽單,並強取林資惠置於櫃檯上之手提包(內有酒吧營收現金),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現金,而妨害林資惠行使權利,嗣林資惠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並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世昕、林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三人、義務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樹輝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就事實欄五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陳稱是否成立強制罪,由法院認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樹輝辯護稱:被告陳樹輝如事實欄五之行為不該當搶奪罪,因告訴人林資惠自承知道被告陳樹輝是要幫員工討薪水才來店,當時櫃檯抽屜的錢及皮包中的錢全部是公司在用的零用金或營業用金,也屬被告陳樹輝的錢,不該當他人動產,被告陳樹輝非基於搶奪犯意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請依法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7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周俊辰、黃睿浡、徐梓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蔡泓易與告訴人陳世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被告蔡伯聰、蔡泓易、共犯徐梓珹及周俊辰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告訴人陳世昕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共犯蔡泓易與被告周俊辰之臉書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陳世昕之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參(他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1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泓易、蔡伯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泓易對上開事實欄二、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並有被告蔡泓易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 陳家明 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蔡泓易於108年9月19日為警搜索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所,查獲被告蔡泓易持有之如上改造手槍2支、子彈共11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
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查扣物品照片1份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81頁;),復有扣案上開手槍、子彈等物可證。又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01737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92頁),足證被告蔡泓易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有殺傷力,被告蔡泓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泓易此部分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樹輝對上開事實欄四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
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告訴人林資惠之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7頁),足認被告陳樹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樹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⒈被告陳樹輝對上開事實欄五部分犯行,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取櫃檯內以及告訴人林資惠皮包內之金錢,當時跟林資惠發生爭執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陳樹輝先到櫃檯強取抽屜裡的零用金、簽單,又拿我放在櫃檯桌上的黑色手提包,搜取裡面營業額現金,用推我、掐我脖子的方式阻止我防護手提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互核被告陳樹輝之供述以及證人林資惠之證述,可見被告陳樹輝確實有自行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以及櫃檯桌上之皮包,再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樹輝確實當場與告訴人林資惠有大動作之拉扯之情(見偵二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堪信證人林資惠所述有遭被告陳樹輝以推、掐脖子之強暴方式強取櫃檯抽屜內以及皮包內之酒吧營業額現金、簽單之情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搶奪罪責。經查:被告陳樹輝辯稱:我是上開酒吧的老闆,當時還沒有過戶給林資惠,店裡員工蔡伯聰、徐梓珹被林資惠解雇,林資惠還叫他們兩人來跟我領薪水,我的想法是拿店裡的營收去發薪水,店裡營收會放櫃檯及林資惠皮包裡,櫃檯裡的錢跟林資惠皮包裡的錢都是店裡的錢,店是我的,所以我是拿我自己的錢,簽單也是店裡客人來消費簽帳、還沒付錢的簽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三第
107頁)。而證人即被告蔡伯聰、徐梓珹均證稱:108年3月10日我們是要去領薪水,林資惠說不給,要我們找被告陳樹輝領薪水。被告陳樹輝是老闆。店裡營收會放櫃檯跟林資惠拿的包包,陳樹輝拿的是店裡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0頁;偵三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酒吧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李漢峰 是我朋友,被告陳樹輝是合夥人,他是我老公,賺的錢都交給他去存,營收是我與他共有。今年(108年)
2月15日被告陳樹輝把我趕出家門,口頭上說店內他不管,要我與他協議離婚,他才願意辦理將酒吧交由我獨自經營,但我不同意。我跟陳樹輝還有離婚程序在走,員工蔡伯聰、徐梓珹的2月份薪水我還沒跟他們算清楚。當天抽屜內的錢是店內零用金,抽屜內牛皮紙袋為店內營業額,黑色皮包內的錢為營業額。當天陳樹輝是為了幫蔡伯聰、徐梓珹討薪水故前來店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10頁)。互核被告陳樹輝、蔡伯聰、徐梓珹之供述以及證人林資惠之證述,可見被告蔡伯聰、徐梓珹確實曾受雇於上開酒吧,且兩人於
108年2月份之薪資尚未領取。再依瑪迪飲品店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7頁),可知該酒吧於108年3月10日確實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資惠,且當時被告陳樹輝與告訴人林資惠亦未達成離婚協議,告訴人林資惠亦證稱原先酒吧之經營模式係營收與被告陳樹輝共有之情,故於本案發生時該酒吧之經營權限尚未劃分明確,應屬被告陳樹輝與告訴人林資惠共同經營。是被告陳樹輝主觀上認為該酒吧既係由被告陳樹輝與林資惠共同經營,積欠員工即被告蔡伯聰、徐梓珹之薪水應由酒吧之營收中支出之情節,尚非無據。又依被告陳樹輝之選任辯護人於書狀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資惠向員工即被告蔡伯聰、徐梓珹以文字訊息表示:「所以,我沒有錢的話請你們找他」、「那你要他給我週轉金吧」、「否則怎麼給你們發薪資」、「所以扣完該扣的薪資,我會算給他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自該等文字訊息足見告訴人林資惠表達酒吧經營有金錢糾紛,復未承諾要發放薪資,堪認被告陳樹輝供稱告訴人林資惠於108年3月10日並未同意發放薪資給被告蔡伯聰、徐梓珹,確與事實相符。既然告訴人林資惠於案發時持有酒吧營收現金,卻又不願意支付薪資,且告訴人林資惠亦證稱知道當天被告陳樹輝是為了要幫蔡伯聰、徐梓珹討薪水而來,且酒吧櫃檯內以及告訴人林資惠之皮包內確實存放店內營收之現金,則被告陳樹輝主觀上認為自己身為酒吧經營者,應自酒吧之營收中支付員工薪資,並供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確屬可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樹輝本案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認被告陳樹輝本案構成搶奪罪,尚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陳樹輝以酒吧經營者之身分,為了給付員工薪資、履行
此債務,而取酒吧之營收現金欲用以支付薪資,其客觀行為欲達成給付薪資之目的,此已說明如前,被告陳樹輝之目的確實並非不法,然而告訴人林資惠亦屬該酒吧之經營者,被告陳樹輝採取之手段為以強暴之腕力施加在告訴人林資惠身上,並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及告訴人林資惠所持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此種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林資惠之意志決定自由造成之影響非輕,況且被告陳樹輝與告訴人林資惠間之酒吧經營糾紛,應尋求合法處理之管道,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又本件案發當時該酒吧仍有持續正常營業,並無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是被告陳樹輝以強暴之腕力,就該酒吧之經營權限劃分尚有爭執之時,取走告訴人林資惠亦有權利持有之酒吧營收現金,妨害告訴人林資惠自由行事之意志,自屬妨害告訴人林資惠行使權利,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被告陳樹輝本案之強暴手段與其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被告陳樹輝本案行為構成強制罪,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蔡泓易、蔡伯聰、陳樹輝分別於事實欄一、二、四
、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均新臺幣,且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蔡泓易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蔡泓易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此已說明如前,於同條例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
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蔡泓易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泓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樹輝與告訴人林資惠之間原有配偶關係,有被告陳樹輝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樹輝對告訴人林資惠犯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強制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泓易、蔡伯聰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泓易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泓易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樹輝所為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樹輝所為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與本案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分別與本案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本案被告陳樹輝如事實欄五部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惟應構成妨害告訴人林資惠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此已如前所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陳樹輝及選任辯護人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111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共犯徐梓珹、
周俊辰及黃睿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
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蔡泓易、蔡伯聰與共犯徐梓珹、周俊辰及黃睿浡等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將告訴人陳世昕強行拘禁於上開酒吧之員工休息室內,該等傷害行為目的均為拘禁、迫使告訴人陳世昕解決債務糾紛,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及共犯等人妨害告訴人陳世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
㈥被告蔡泓易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蔡泓易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樹輝所犯事實欄四、五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蔡泓易本案係因涉嫌恐嚇、賭博及持刀殺人未遂等犯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月19日至被告蔡泓易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警員尚未開始搜索時,被告蔡泓易自行坦承屋內有槍枝,並告知警員放置處,報繳予警員而扣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2213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同分局110年8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02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是被告蔡泓易本案並未經警員懷疑持有槍枝、子彈,而於警員因另案執行搜索時主動坦承並告知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之位置而由警方扣案,符合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爰審酌其所自首並報繳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就被告蔡泓易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蔡泓易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爭執糾紛,竟持刀
械並夥同被告蔡伯聰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毆打並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世昕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致告訴人陳世昕受有左臉頰、頭皮、左耳、頸部及右手指均撕裂傷之傷害,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陳世昕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陳世昕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蔡泓易不知管理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對被害人林家明為本件傳送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之恐嚇犯行,文字內容亦甚為惡劣,致被害人林家明心生畏懼。被告蔡泓易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時間長達年餘,並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泓易除本案為警查獲以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泓易曾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
⒉被告陳樹輝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當時尚有配偶關係之告
訴人林資惠應對相處,竟率爾對告訴人林資惠言詞恐嚇,並毀損告訴人林資惠之物品,復未尊重告訴人林資惠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上開強取酒吧營收現金之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⒊被告蔡泓易、蔡伯聰雖表示有與告訴人陳世昕和解之意願,
以及被告蔡泓易表示願與被害人林家明和解,然就告訴人陳世昕部分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程序期日,告訴人陳世昕均未到庭,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僅有一次到庭,至於就被害人林家明部分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蔡泓易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蔡泓易、蔡伯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對告訴人陳世昕之妨害自由犯行係由被告蔡泓易所發起並持刀強押及毆打告訴人陳世昕,被告蔡伯聰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世昕,並因被告蔡伯聰任職於上開酒吧,知悉如何進入以及酒吧之打烊時間,故負責駕車搭載共犯一同將告訴人陳世昕強押至上開酒吧內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蔡泓易之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蔡伯聰次之,但重於同案被告周俊辰(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黃睿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⒋被告陳樹輝表示有與告訴人林資惠和解之意願,並供稱犯後
已賠償新手機予告訴人林資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最終未能與告訴人林資惠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資惠並供稱被告陳樹輝確實有賠償一支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此部分損害已有彌補。而被告陳樹輝犯後坦承上開恐嚇、毀損犯行,並坦承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林資惠持有之皮包及櫃檯內之現金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⒌復兼衡被告蔡泓易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伯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酒店經濟之工作、已婚、育有
1女、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樹輝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清潔公司上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泓易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陳樹輝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蔡泓易所犯事實欄三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樹輝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樹輝本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認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蔡伯聰本案遭扣押之各項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蔡泓易、蔡伯聰及共犯在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陳世
昕之棍棒、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蔡泓易、蔡伯聰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泓易本案經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
力,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非制式子彈9顆亦經鑑定均有殺傷力,而上開子彈除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改造手槍2枝以及所餘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泓易本案經扣案之其餘物品,據被告蔡泓易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復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樹輝如事實欄五部分之強制犯行取得之現金17萬6,00
0元,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搶之現金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是被告陳樹輝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泓易除持有上開經論罪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枝、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外,另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蔡泓易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持有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以及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示)。㈡經查,被告蔡泓易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之情,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泓易尚經扣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泓易持有之該非制式子彈1顆有殺傷力,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蔡泓易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蔡泓易此部分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蔡泓易供稱此部分子彈係與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同時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因檢察官認被告蔡泓易被訴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伯聰與徐梓珹2人前受僱告訴人林資惠於上開酒吧任職,因薪資糾紛,被告蔡伯聰、徐梓珹與陳樹輝(被告徐梓珹通緝另結,被告陳樹輝此部分所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於108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前往上開酒吧與告訴人林資惠談判不成,被告蔡伯聰、徐梓珹、陳樹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樹輝強行取出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及簽單,並強取林資惠置於櫃檯上之手提包,共計取得17萬6,000元現金欲交與蔡伯聰、徐梓珹朋分。因認被告蔡伯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伯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之證述、被告陳樹輝及徐梓珹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伯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領薪水,被告陳樹輝跟林資惠都是酒吧老闆,他們當時還沒離婚,我沒有碰到林資惠的東西或身體任何地方等語。經查:㈠本案發生時該酒吧係屬被告陳樹輝與告訴人林資惠共同經營
,且被告蔡伯聰任職該酒吧之108年2月份薪資尚未領取,告訴人林資惠並於通訊軟體中表達不願給付薪資,當天被告陳樹輝強行拿取酒吧櫃檯抽屜以及告訴人林資惠手提包內之現金之情,均已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惠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陳樹輝把我放在
櫃檯桌上的黑色手提包拿給蔡伯聰、徐梓珹從中搜取裡面營業額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被告蔡伯聰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林資惠之物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陳樹輝則證稱:我確實有從林資惠的包包以及櫃檯抽屜內拿錢,當天蔡伯聰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證人徐梓珹則證稱:當天陳樹輝拿手提包、櫃檯內的錢,林資惠報警,拿出來的現金都放桌上等警察來,我們沒有均分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再核對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蔡伯聰有任何拿取林資惠皮包或櫃檯內現金之動作。故本案僅有證人林資惠證稱被告蔡伯聰有當場搜取皮包內現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資惠此部分證述,則被告蔡伯聰是否在場有任何與被告陳樹輝行為分擔之情形,顯有可疑。
㈢又被告陳樹輝本案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認定如前。而
被告蔡伯聰供稱:當天我是回去領薪水,被告陳樹輝跟林資惠都是酒吧老闆。店裡營收會放櫃檯跟林資惠拿的包包,陳樹輝拿的是店裡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可見被告蔡伯聰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樹輝當時係酒吧老闆,被告陳樹輝拿取酒吧營業收入目的為發放薪水,且被告蔡伯聰係依照僱傭關係而有應得之薪資尚未領取,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伯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蔡伯聰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搶奪之
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蔡伯聰在場亦無任何拿取現金之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伯聰本案有何與被告陳樹輝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蔡伯聰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蔡伯聰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