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6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4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經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告之配偶 陳振茂 前以瑞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陳振茂前以因肝硬化施行移植手術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嗣該公司以陳振茂於89年9月21日切除脾臟致殘,於93年1月7日申請殘廢給付,惟陳振茂於9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以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始提出申請,於93年3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3100472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8月9日以93保監審字第2166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當事人就勞保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爭議審定書30日內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8月9日(93)保監審字第2166號審定書駁回,上揭爭議事項審定書亦有教示「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審定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經由該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且於93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審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可稽,而原告設址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8月12日起算,計至93年9月10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9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所屬聯合服務中心收文日戳可憑(參訴願卷),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未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仍予實體審理,而有未洽,惟其駁回訴願決定之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