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孟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一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二八四四五、二八四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孟寧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吳家豪 、 王仲宇 、 倪崇智 與另案被告 吳松進 、 廖國智 、 李明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顧崇傑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顧崇傑」負責建立電話系統,吳松進負責招攬人員加入從事電話詐欺工作,廖國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由另案被告 張雅媚 、 徐進偉 、 林栢申 (起訴書誤載為「 林柏申 」)、劉嘉峰、 張家綸 、 何韋翰 、 徐珊珊 、 陳欣儀 、 林明璇 、 陳意方 、 林瑜婕 等人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一之二六號七樓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先由「客服人員」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之
二、三線員工,詐使接電話之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倪崇智、王仲宇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百分之一點五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百分之
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為報酬,其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顧崇傑」等人均分。同案被告倪崇智並透過少年劉0婷(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000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向被告方孟寧借得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案被告倪崇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同案被告吳家豪,再轉交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 定仁 詐騙,致被害人 李定仁 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或匯入上開被告方孟寧帳戶內。因認被告方孟寧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定仁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因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帳戶遭監控須繳付公證費用之詐騙電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方孟寧所開立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方孟寧及同案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另案被告即少年劉0婷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李定仁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公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刑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存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0至二二、二八至四0、四六至五二、六四、八0至八七頁),堪認為真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關於被害人李定仁匯款日期、金額部分,雖記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匯款六十五萬元,然此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人李定仁警詢筆錄均不相符,可見此部分應係誤載,是被害人李定仁受詐騙之匯款日期、金額當為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方孟寧上開帳戶內,始與事實吻合。
(二)查被告方孟寧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少年劉0婷,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倪崇智、王仲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害人李定仁因遭詐騙,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上開被告方孟寧帳戶內,被告方孟寧並進而出面領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方孟寧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方孟寧不服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
(三)觀諸本案起訴被告方孟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方孟寧於九十八年五月初將其所有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劉0婷,再透過同案被告倪崇智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附表被害人李定仁也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方孟寧上開帳戶內,足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方孟寧交付帳戶之時間、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應係「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之誤寫,已如前述)、詐騙情節、手法均屬相同,且兩者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顯見二案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無訛。則公訴人就被告方孟寧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同犯罪事實再於本案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乃係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方孟寧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被害人│匯款/付款│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付款金額及方式││姓名│時間│││├───┼─────┼───────┼────────────────┤│李定仁│98年5月6日│佯稱帳戶遭監控│先於98年5月6日16時許在李定仁位於│││16時許、98│,須繳付公證費│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年5月8日15│用,其後又稱家│處交付現金65萬元予自稱「臺北地院│││時30分許│屬帳戶亦被監控│ 陳志明 科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須再繳付公證│同年月8日15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費用等語,使李│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98年5月3││││定仁陷於錯誤。│日匯款65萬元」)至方孟寧所有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