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秀暖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秀暖係於臺中市○○區○○路○○○號「東平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起,將其所經營之「東平旅社」2樓最後一間房間出租予 李姿瑩 ,於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男客 廖英仁 前往上址,向石秀暖表示欲為性交易,適李姿瑩在上址一樓,詎石秀暖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李姿瑩與男客廖英仁為性交易行為,旋由李姿瑩帶同男客廖英仁在其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之行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完成性交行為後,廖英仁並將1千元交予李姿瑩,石秀暖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營利,餘款則歸李姿瑩所有。嗣員警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上址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東平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於上開時間起將上開房間出租予李姿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咖啡後睡著了,根本沒有看到李姿瑩與廖英仁上樓,亦不知其等為性交易,從中也沒有獲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男客廖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左右,你是否有去東平旅社?)是,我去那邊找小姐性交易。」、「(100年8月11日當天你去東平旅社,旅社一樓有何人坐在那邊?)就是庭上之被告及證人李姿瑩。兩個人就互相坐在旁邊。」、「(他們兩人坐那邊做什麼?)不知道,我一進去之後,被告就起身帶我到樓上去。」、「(在被告帶你上二樓之前,有無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天被告要帶我去二樓之際,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是我要性交易的對象,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找年輕一點的,當時我是沒注意到坐在被告旁邊的證人。結果被告就叫一樓的李姿瑩小姐說客人要叫你,然後被告就下一樓,換成李姿瑩帶我去二樓的最後一間房間。」、「(李姿瑩帶你去房間後,你們如何談性交易價錢?)進去房間後,我就問她一次多少,她說做到射精一次是1仟元。那時我們有先去沐浴,她有先幫我稍微洗一下下體,接著就回到床上,她就先幫我作口交,之後戴上保險套,之後我就將我的下體插入他的性器官,持續到我射精為止。」、「(你這次性交易的價錢是否已經交給李姿瑩?)是交給她之後警察才進來臨檢。」等語;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月11日當天廖英仁到東平旅社,你當時在何處?)我在樓下看電視。」、「(是否跟庭上被告兩人坐在一起?)她坐前面,我坐後面。同排。」、「(你當時從事何工作?)性交易工作。」、「(當時廖英仁先生進來時,你有無看到?)當時我在看電視,我是有看到有人進來,但我沒很注意。」、「(後來你是怎麼上樓?為何上樓?)我當時在看電視,我背向他們,我有聽到客人的聲音,說在叫我,所以我就直接走到樓梯,就把男客帶上樓去,我走他就跟我走。」、「(你走到樓梯時,是不是被告要帶著廖英仁往樓上走?)他們是在一樓要上二樓樓梯那邊,但還沒到二樓,而當時我是背著他們。」、「(你過來男客這邊時,被告是否就離開?)我直接帶男客上樓,被告就往下走。」、「(你的一次性交易價格?)壹仟元。」、「(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這次,你有無跟廖英仁作性交易的行為?)有。我帶他去房間,他問我多少錢,我說壹仟元,隨後他就把壹仟元交給我,之後他就脫衣服去浴室我幫他洗一下。然後先幫他口交,之後才幫他戴保險套,然後就摩擦身體,之後性交約有十分鐘。」等語。依上開渠等證人之證述可知: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於男客廖英仁至東平旅社欲為性交易時,係由被告帶同男客廖英仁由一樓往二樓梯方向前去二樓房間,於要上二樓樓梯之際,李姿瑩因有人呼叫始至要上二樓樓梯處,旋帶同男客廖英仁至其所承租之上開房間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完成後向男客廖英仁收取1千元之性交易費用等情,應堪認定;雖證人李姿瑩證稱:當時是客人叫伊去的云云,然證人廖英仁係由被告帶同要上二樓之際,覺得被告應該不是廖英仁要性交易的對象,才向被告說要找年輕一點的,結果被告就叫一樓的李姿瑩說客人要叫你,然後被告才由要上二樓樓梯處返回等情,已據證人廖英仁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姿瑩亦證稱其沒有在注意,係聽到聲音始走到樓梯處,衡情男客已由被告帶同至該上開樓梯處,男客亦已表明要性交易,且男客又不認識李姿瑩,如何能叫李姿瑩前來,實不無可疑?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李姿瑩之證述顯有瑕疵,並不足採信,而證人即男客廖英仁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應可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伊當天喝咖啡後睡著了,根本沒有看到李姿瑩與廖英仁上樓,亦不知其等為性交易云云,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市政府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及使用過保險套一個扣案(警卷第18頁)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女子李姿瑩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雖證人李姿瑩及被告均不願供承媒介之代價為何。然,被告與證人李姿瑩僅係居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並無任何親故可言,而男客廖英仁於進入上址欲為性交易之際,被告一開始並未媒介李姿瑩,衡情若非自己為性交易(本件被告並未與男客性交易),顯然需要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性交易為法所禁止,在旅社內為性交易更需擔負有一定之風險,及易被警列為臨檢之對象,被告為實際經營旅社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若無利可圖實不可能媒介證人李姿瑩與男客廖英仁為性交易,而置自己所經營之旅社於危境。是以,應可推斷被告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營利,餘款則歸李姿瑩所有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其從中並未獲利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8月7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前,亦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東平旅社,僱用李姿瑩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之方式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惟此部分,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止,公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單憑證人李姿瑩於100年8月7日起承租東平旅社房間及其後被告有上開一次媒介之罪行,即推斷被告亦當然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甚為明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間,為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利用機會媒介成年女子與上開男客為「全套」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媒介僅有1次即遭查獲,獲取之利益有限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為警扣得之使用過保險套一個,已屬廢棄物,自已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