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 宋金鈴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陳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項本文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定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乃著眼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較易調查婚姻事件,故於同條項前段之專屬管轄外,增設該任意管轄之規定。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被告之戶籍地分別係在高雄市、苗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被告自95年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兩造目前是否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住所地為何?即有疑問。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即約定並實際以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於95年2月3日出境後,即因涉有侵占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目前尚有緝獲,此分別有被告長兄 陳錦龍 出具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前共同住所即臺中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6日結婚,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惟被告於95年間涉嫌觸犯侵占刑事案件,隨即於同年2月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返臺生活,期間原告曾二度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卻於95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大陸女子同居一屋,被告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竟親筆撰寫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致原告罹有焦慮症併發憂鬱,且自此後,被告居住地點不僅有所變動,被告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被告目前已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已逾5年,致彼此間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且其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6日結婚,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及被告自95年2月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滯留未歸,原告曾前往探視被告,惟被告亦未返臺,更書立離婚協議書,致原告罹有焦慮症併發憂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喜帖、共同住所證明書、護照暨大陸通行證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另被告因涉有侵占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另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事由,卻自95年2月3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自95年2月3日出境迄今已逾5年,均未有返臺之意思,且於原告前往大陸探視被告時,更交付自書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滯留大陸未歸,且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