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鐸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鐸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鐸元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途經神清路與新興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 徐泰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正左轉彎駛入新興巷。賴鐸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而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徐泰波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徐泰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休克,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不治死亡。賴鐸元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表明為肇事者人,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鐸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鐸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而被害人徐泰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20頁),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12頁)。故被告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徐泰波等情(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27頁、28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正在左轉彎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引起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表明為肇事人,並留在上開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而自首其犯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392號卷第2頁、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足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約60公里超速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行為顯有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而因被害人為榮民,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就被害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之弟弟因在大陸地區,正在辦理相關手續前來臺灣,但詳細來臺時間尚無從知悉,業據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人員 司誠 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致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表明俟被害人之弟弟來臺後,願意與其商談賠償事宜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擔任保育場主任(1星期工作6天,其中3天領有車馬費,另外3天為不支薪之志工),月薪新臺幣1萬2000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在被害人之弟弟來臺灣後,與之商談和解之態度,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加強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