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秋桂
廖梁素珠 楊澺棋 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樹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
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將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雖稱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經再審被告通知補辦租賃書面契約,亦難認雙方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近期翻修房屋發現彰化縣政府60年1月7日彰府財產字第449號函略以:「查台端等五人使用本府所有台中市○○路○○巷門牌2、5、6、7、9、10、12號房屋所稱其租金已繳至四十七年止乙節…」,及該府同年6月1日彰府財產字第5067號函略以:「查本府所有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係台端等共同使用,未便分割,其應繳損害賠償金(按:係誤植為損害賠償金,已經該府同年12月8日以彰產財產字第106324號函更正為租金,並隨文附發房屋租金繳納通知單八份於再審原告等人(詳被證五)…使用人係 林天來紀保明傅鴻翔廖天德 及台端…」。上開函文足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係和前審上訴人 溫棟梁 之先祖父 劉福云 一同租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之租賃事實既有該府上開之公文書證明確有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與前審上訴人 溫棟樑 之被繼承人共同租用之情形,不能僅因再審原告未能同前審上訴人溫棟樑提出五十年前之租賃契約書,而否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於近期翻修房屋發現彰化縣政府60年1月7日彰府財產字第449號函、60年6月1日彰府財產字第5067號函等語(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查上開函文發函日期均為60年間,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但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近期翻修房屋發現……」等情觀之,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函文,並對其事後翻修房屋始發現該函文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況且由再審原告主張「翻修房屋發現」等語可知上開函文係保存於再審原告得以翻修之房屋內,則在客觀上係屬再審原告所持有,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上開文件存在,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
五、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主張之彰化縣政府60年1月7日彰府財產字第449號函、60年6月1日彰府財產字第5067號函文內容分別為:「查台端等五人使用本府所有台中市○○路○○巷門牌2、5、6、7、9、10、12號房屋所稱租金已繳至四十七年止一節,希將收據先送憑核,至該繳納通知書就各人持分部分,分別通知繳納乙節俟查明後辦理。」、「查本府所有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係台端等共同使用,未便分割,其應繳損害賠償金……自應由台端等自行按使用情形分攤繳納至使用人係林天來、紀保明、傅鴻翔、廖天德及台端業經於繳納通知單,補填繳納義務人完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查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有占用系爭房屋及繳納使用系爭房屋代價之事實,而上開函文就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尚且用「損害賠償金」稱之,則再審原告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但該款項係屬無權占用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證明彰化縣政府有與林天來、紀保明、傅鴻翔、廖天德等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二)再審原告雖以被證五主張彰化縣政府同意上開損害賠償金更正為租金等語。但查被證五之彰化縣政府60年12月8日彰府財產字第106324號函之受文者為劉福云,其內容為「台端使用本府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經本府通知繳納……損害賠償金,據請改以租金名義繳納乙節,經核尚可。」,有上開函文附於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卷可參。惟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劉福云,而非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且該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彰化縣政府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是縱認上開文件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且縱經斟酌,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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