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王仲宇 倪崇智 王勝 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一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二八四四
五、二八四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仲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崇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勝貴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正犯部分:吳家豪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參與由 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 (以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下稱前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顧崇傑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頭」,從事招募人頭,與吳松進聯絡及收取贓款等事宜,復陸續吸收王仲宇(自九十七年初起參與)、倪崇智(自九十七年間起參與),充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其等各自參加期間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如下:由「顧崇傑」負責建立電話系統,吳松進則招攬人員加入電話詐欺工作,廖國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由 陳玥樺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記帳及監視車手提領贓款等職務,另 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 (起訴書誤載為「林柏申」)、 劉嘉峰張家綸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 (以上十一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徐0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000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則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一之二六號七樓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先由擔任第一線之「客服人員」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謊稱對方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抑或帳戶遭冒用或被凍結等事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之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詐使接電話之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吳家豪、倪崇智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王仲宇、倪崇智等人領出詐騙所得金額後交付予吳家豪,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勞,「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則分別領取百分之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為報酬,餘款即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顧崇傑」等人均分。茲就附表一析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吳家豪先向其舅舅 彭正 新(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表示欲購買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電話SIM卡, 彭正新 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偕同吳家豪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現改名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並於同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在上開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SIM卡交付予吳家豪,再由吳家豪交予吳松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正新前揭存摺、印章、金融卡及SIM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高秀蘭 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高秀蘭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匯入彭正新、 連乾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一0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帳戶內。
(二)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分:倪崇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前往王勝貴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向王勝貴借得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南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再透過少年溫0璟(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偵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向 蔡亞珍 借得 新竹光華 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另透過少年劉0婷(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000日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九十八年五月初,向 方孟寧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另為免訴判決)借得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倪崇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吳家豪,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 錢國平 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錢國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金額當面交付或匯入由倪崇智收集取得之上開帳戶內。
二、幫助犯部分:王勝貴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將伊所有之南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倪崇智,再由倪崇智交予吳家豪,進而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錢國平施用詐術,致錢國平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匯入王勝貴上開帳戶中。
三、嗣因高秀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依前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詐欺通緝犯王仲宇,且在其身上及同車少年徐0安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分持搜索票至李明賢等人之租屋處、住所等地,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前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案件中),暨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案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王勝貴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王勝貴就各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方孟寧及同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或相關人員即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陳玥樺、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劉嘉峰、張家綸、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 羅孟昌 、彭正新、 鍾佳燕劉宗銘陳亞凡 、少年劉0婷、少年溫0璟、少年徐0安於警詢、偵查中,暨連乾國、蔡亞珍於警詢供述或證陳在卷;而上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秀蘭、 沈美玲李綉錦黃玉滿 、錢國平、 謝秋桂李定仁 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華僑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六)僑銀竹科字第一三三號函所附彭正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第一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六)一竹科字第一0七號函所附彭正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一竹科字第一一二號函所附彭正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交易明細表、連乾國在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報紙小廣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公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刑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新竹郵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竹營字第0九八0一00四一四號函所附光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勝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樹林頭郵局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吳松進詐欺集團任務編組表、詐騙內容(教戰守則)翻拍影本、薪資資料、電話費資料、教戰手冊、員工守則、手寫資料、電腦文件夾資料翻拍影本、刑案蒐證照片、執行搜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證物翻拍照片、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廖國智客廳桌上查扣作案工具手機內容拍翻照片、查扣倪崇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翻拍照片、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另有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玥樺等人經認定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暨帳戶等資料提供者彭正新、方孟寧等人觸犯詐欺取財等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0二一、三0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一0二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得憑;且有扣於本案及前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供犯罪所用、預備使用而應予沒收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王勝貴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王勝貴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家豪、王仲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00十一月十一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其內容,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且將第一項但書「不在此限」四字調整為「從其規定」,至於加重條件及加重刑度則均未變更,其二者規定之法理仍屬相同,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中部分行為,顯見其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仲宇、倪崇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勝貴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豪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內,與共犯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顧崇傑」、陳玥樺、張雅媚、徐進偉、林栢申、劉嘉峰、何韋翰、徐珊珊、陳欣儀、林明璇、陳意方、林瑜婕、羅孟昌、彭正新、少年徐0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詐騙同一被害人二次,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五)被告吳家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七次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仲宇、倪崇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家豪、王仲宇為本案行為時皆係成年人,被告倪崇智則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而少年徐0安、溫0璟、劉0婷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八十年八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行為時均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0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並利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溫0璟、劉0婷分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王勝貴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其等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行為甚不可取,復考量其等三人於該集團中參與程度、時間長短、分工輕重不同,其中被告吳家豪負責招募人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受贓款,被告王仲宇、倪崇智分別擔任該集團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皆係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另被告王勝貴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暨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王勝貴於本案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崇智、王勝貴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部分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且就被告倪崇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於本案及前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各均係如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欄」、附表三「持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且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本案及前案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固係被告倪崇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業據被告倪崇智等人於前案供 陳無訛 ,然被告倪崇智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等上開犯罪使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被害人│匯款/付款│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付款金額及│宣告刑│││姓名│時間││方式││├──┼───┼─────┼────────┼────────┼─────────────┤│1│高秀蘭│96年10月11│佯稱中獎3千萬元│匯款20萬元至彭正│吳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10時10分│,但必須先繳交保│新所有之華僑銀行│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證金,以領取獎金│帳號00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等語,致高秀蘭陷│56號帳戶內。││││││於錯誤。│││├──┼───┼─────┼────────┼────────┼─────────────┤│2│沈美玲│96年10月11│佯稱中獎90萬元,│匯款33萬3千元至│吳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11時5分│但必須先繳交代辦│彭正新所有之第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手續費、開戶費以│銀行帳號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領取獎金等語,致│474號帳戶內(起││││││沈美玲陷於錯誤。│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0000000│││││││7」)。││├──┼───┼─────┼────────┼────────┼─────────────┤│3│李綉錦│96年10月12│佯稱抽 中泰康 服飾│匯款24萬元至彭正│吳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舉辦之抽獎活動第│新所有之第一銀行│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三獎獎金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但必須先支付手│號帳戶內(起訴書││││││續費以領取獎金,│附表編號3誤載為││││││致李綉錦陷於錯誤│「00000000000」││││││。│)。││├──┼───┼─────┼────────┼────────┼─────────────┤│4│黃玉滿│97年1月16│先在報紙刊登徵求│匯款1萬7456元至│吳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起訴書│接送人員廣告,再│連乾國所有之國泰│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編號4│以彭正新申辦之門│世華銀行帳號2065│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誤載為「97│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帳戶內│││││年1月10日│動電話聯絡應徵者│。│││││」)20時56│連乾國,進而取得││││││分│連乾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1月16日向黃玉滿│││││││謊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使黃玉滿│││││││陷於錯誤。│││├──┼───┼─────┼────────┼────────┼─────────────┤│5│錢國平│98年3月24│冒用檢察官身份,│匯款22萬元至王勝│吳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日12時5分│偽稱錢國平帳戶被│貴所有之南勢郵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盜用,須將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存款領出,轉存至│01號帳戶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指定帳戶保管等語││、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使錢國平陷於錯││收。│││││誤。││王仲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勝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謝秋桂│98年3月27│佯稱謝秋桂在購物│匯款46萬元至蔡亞│吳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日14時12分│台購物扣款錯誤,│珍所有之新竹光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會重複扣款等語,│街郵局帳號006104│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使謝秋桂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仲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李定仁│98年5月6日│佯稱帳戶遭監控,│先於98年5月6日16│吳家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意││││16時許、98│須繳付公證費用,│時許,在李定仁位│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年5月8日15│其後又稱家屬帳戶│於臺北市內湖區金│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時30分許│亦被監控,須再繳│龍路222巷4號1樓│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付公證費用等語,│住處交付現金65萬│所示之物,均沒收。│││││使李定仁陷於錯誤│元予自稱「臺北地│王仲宇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意│││││。│院 陳志明 科員」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復│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於同年月8日15時│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30分許匯款50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誤載為「98年5月│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3日匯款65萬元」│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至方孟寧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馬公中正路郵局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號00000000000000│之物,均沒收。││││││號帳戶內。││└──┴───┴─────┴────────┴────────┴─────────────┘【附表二】:98年5月17日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NOKIA行動電話(門號│1支│王仲宇│││0000000000號)│││├──┼──────────┼───┼────────┤│2│NOKIA行動電話(門號│1支│王仲宇│││0000000000號)│││├──┼──────────┼───┼────────┤│3│郵政儲金金融卡(局號│1張│方孟寧│││0000000、帳號0000000│││││)│││└──┴──────────┴───┴────────┘【附表三】:98年6月11日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電話機│41臺│李明賢│├──┼──────────┼───┼────────┤│2│電腦(計算機)│7臺│李明賢│├──┼──────────┼───┼────────┤│3│監視鏡頭│2臺│李明賢│├──┼──────────┼───┼────────┤│4│監視器主機│2臺│李明賢│├──┼──────────┼───┼────────┤│5│耳機│6只│李明賢│├──┼──────────┼───┼────────┤│6│無線IP分享器│2臺│李明賢│├──┼──────────┼───┼────────┤│7│IP分享器│3臺│李明賢│├──┼──────────┼───┼────────┤│8│強波器主機│2臺│李明賢│├──┼──────────┼───┼────────┤│9│GateWay匣道器│1臺│李明賢│├──┼──────────┼───┼────────┤│10│無線訊號放大器│1臺│李明賢│├──┼──────────┼───┼────────┤│11│無線網路卡│1個│李明賢│├──┼──────────┼───┼────────┤│12│戶外強波器│2臺│李明賢│├──┼──────────┼───┼────────┤│13│碎紙機│2臺│李明賢│├──┼──────────┼───┼────────┤│14│複合式印表機│1臺│李明賢│├──┼──────────┼───┼────────┤│15│行動電話(附SIM卡)│4支│李明賢、徐珊珊│├──┼──────────┼───┼────────┤│16│SIM卡│6張│李明賢、徐珊珊│├──┼──────────┼───┼────────┤│17│3G電話卡│2張│李明賢、徐珊珊│├──┼──────────┼───┼────────┤│18│行動電話(空機)│13支│李明賢、徐珊珊│├──┼──────────┼───┼────────┤│19│資金出入表│14張│李明賢、徐珊珊│├──┼──────────┼───┼────────┤│20│SKYPE網路電話│1支│李明賢、徐珊珊│├──┼──────────┼───┼────────┤│21│隨身碟│1支│李明賢、徐珊珊│├──┼──────────┼───┼────────┤│22│電腦主機│2臺│李明賢、徐珊珊│├──┼──────────┼───┼────────┤│23│3G網卡(含SIM卡)│3組│李明賢、徐珊珊│├──┼──────────┼───┼────────┤│24│行動電話│5支│吳松進│├──┼──────────┼───┼────────┤│25│行動電話│11支│廖國智│├──┼──────────┼───┼────────┤│26│網路電話撥號器│2支│廖國智│├──┼──────────┼───┼────────┤│27│金融帳戶記事本│1本│羅孟昌│├──┼──────────┼───┼────────┤│28│詐騙電話交戰稿│5張│徐進偉│├──┼──────────┼───┼────────┤│29│網路銀行密碼│1張│徐進偉│└──┴──────────┴───┴────────┘【附表四】:98年6月11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現金│15萬4千7│李明賢、徐珊珊││││百元││├──┼─────────┼────┼────────┤│2│提款卡│2張│李明賢、徐珊珊│├──┼─────────┼────┼────────┤│3│儲金簿│2本│李明賢、徐珊珊│├──┼─────────┼────┼────────┤│4│中國信託存摺│1本│吳松進│├──┼─────────┼────┼────────┤│5│ 陳憶易 支票│2張│吳松進│├──┼─────────┼────┼────────┤│6│現金│1萬元│廖國智│├──┼─────────┼────┼────────┤│7│行動電話│1支│張雅媚│├──┼─────────┼────┼────────┤│8│SIM卡│1張│倪崇智│├──┼─────────┼────┼────────┤│9│行動電話│1支│羅孟昌│├──┼─────────┼────┼────────┤│1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玥樺│├──┼─────────┼────┼────────┤│11│行動電話│1支│陳欣儀(業經檢察│││││官發還)│├──┼─────────┼────┼────────┤│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何韋翰│├──┼─────────┼────┼────────┤│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鍾佳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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