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丙○○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經核聲請人甲○○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等為219,876元,衡情僅堪供日常生活用度,且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丙○○年僅10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