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4年2月28日│3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一一六三七八│││1│││││││├─┼───────────┼─────────┼───────────┼───────────┼────────┼──┤│00│94年3月31日│30,000元│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一一六三七九│││2│││││││├─┼───────────┼─────────┼───────────┼───────────┼────────┼──┤│00│94年4月30日│30,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一一六三八0│││3│││││││├─┼───────────┼─────────┼───────────┼───────────┼────────┼──┤│00│94年5月31日│3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一一六三八一│││4│││││││├─┼───────────┼─────────┼───────────┼───────────┼────────┼──┤│00│94年6月30日│3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一一六三八二│││5│││││││├─┼───────────┼─────────┼───────────┼───────────┼────────┼──┤│00│94年7月31日│30,000元│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一一六三八三│││6│││││││├─┼───────────┼─────────┼───────────┼───────────┼────────┼──┤│00│94年8月31日│30,0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一一六三八四│││7│││││││├─┼───────────┼─────────┼───────────┼───────────┼────────┼──┤│00│94年9月30日│30,000元│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一一六三八五│││8│││││││├─┼───────────┼─────────┼───────────┼───────────┼────────┼──┤│00│94年10月30日│30,000元│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一一六三八六│││9│││││││├─┼───────────┼─────────┼───────────┼───────────┼────────┼──┤│01│94年11月30日│30,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一一六三八七│││0│││││││├─┼───────────┼─────────┼───────────┼───────────┼────────┼──┤│01│94年12月31日│3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一一六三八八│││1│││││││└─┴───────────┴─────────┴───────────┴───────────┴────────┴──┘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