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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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2號抗告人即被告 侯奕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凱悅KTV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命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12月20日後,顯逾3年以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108年度之案件,被告從本案至今未再施用毒品,且本案已被判處拘役45天,請求給予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
2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凱悅KTV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6.4公克)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命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
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至被告所陳未再施用毒品,縱然非虛,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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