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 童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昌煜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離婚損害、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現在原法院訴訟審理中;詎近聞相對人向他人借貸300萬元,顯係惡意增加負債,藉以逃避對抗告人之上開債務,又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巷00號(臨)房屋、附屬地上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已於近日由相對人以50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售得價金均歸於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無從查知買賣價金之流向,倘未及時扣押該買賣價金,恐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離婚損害、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就完全未予釋明之假扣押原因,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前曾來電對伊稱要讓伊拿不到半毛錢,並傳訊稱若伊要得到一切,除非相對人死,故本件顯然合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然查:
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婚後有外遇,其
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匯款證明、切結書、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47、57至7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⒊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及竹科管理局函文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1頁),主張相對人近來四處對外借款300萬元,增加負債,且相對人名下惟一資產即系爭房地亦經出售與竹科管理局,所得價金5000萬元現由相對人持有,致伊無法查知買賣所得價金之流向,恐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觀抗告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僅有「(抗告人):三百萬你跟誰借的;(相對人):
現在才問會覺得慢點?問你已讀不回。你還會關心?更何況跟誰借重要?」、「(相對人):如果妳想用這種方式得到我的一切我可以告訴除非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僅能證明相對人前於不詳時間曾向他人借貸300萬元,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等節,然因上開借貸時間及原因全然不明,且單純拒絕給付亦無法遽認即有脫產之動機,是從上開事證無從推知相對人有惡意增加其負債以令抗告人日後難以追償之情;另據抗告人提出竹科管理局110年9月17日函記載「台端(即相對人)同意本局『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二期擴建計畫』協議價購土地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同辦理契約書簽訂及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亦可知相對人近期雖有欲出售系爭房地以處分財產之情,然此實係配合政府擴建新竹科學園區之政策而同意主管機關收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顯非相對人個人單方面欲出售即可達成,而非屬任意出售名下財產與第三人,亦無從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則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釋明相對人現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由抗告人自述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若接受主管機關收購系爭土地後,亦有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之資力清償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⒋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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