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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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3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3352號之執行指揮,執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400元,迄今已執行沒收6,572元,尚餘66,828元未執行。惟因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檢查時,經醫師診斷患有C型肝炎,必須持續服藥治療,而療程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若檢察官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除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恐將造成受刑人無法就醫看診,而加重病情之嚴重後果。綜上,爰請求鈞院撤銷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暫緩執行扣款,待受刑人治療完畢結束,再行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均含沒收、追徵),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其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5、10、12、14、15、18、2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罪刑(含沒收、追徵),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5、10、12、14、15、18、20所示之撤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1、2、6至9、11、13、16、17、19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定讞等節,有上開各案號之法院判決在卷可參。可知本院上開判決,雖非全部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對其中部分犯罪為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具有管轄權。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7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107年4月26日以新北檢兆壬105執沒3352字第317571號函、108年1月28日以新北檢兆壬105執沒3352字第1080007896號函、110年2月26日以新北檢德壬105執沒3352字第1100017897號函、110年9月1日以新北檢錫壬105執沒3352字第110007583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新北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宜蘭監獄並分別於107年5月15日、108年2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9月15日檢送各扣款轉匯1,990元、712元、3,870元、2,782元之匯票等情,有前開判決、新北地檢署函文、宜蘭監獄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
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以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而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恐將造成受刑人無法就醫看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07年1月30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就醫紀錄○○○○○○○○○○110年11月17日宜監衛字第1101000241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見受刑人雖有就診紀錄,但多屬每月1至3次之固定慢性病診療,足見受刑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僅需持續門診追蹤、控制病情即可。況受刑人亦未證明其有何重大特殊醫療需求,當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除部分保管金時,將導致其保管金不敷使用,而有停止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迫切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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