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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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潘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潘明忠(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不服,認為評估表只簡單舉列出前科紀錄行為表現為26分、臨床評估37分,合計總分為63分,超過60分,細項分數並未詳列,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然單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裡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部分,聲請人首次犯毒品年齡為20歲以上(民國89年1月)計5分,何以評估表就該項計10分,明顯有誤,尚請詳查,以還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勒戒期滿之前,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既為110年8月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收受,於同年8月2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新店戒治所收狀章可參(見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卷第79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卷第1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未逾30日之期限,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聲請人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予以評分
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⑴至⑷項屬於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動態因子,計2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7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屬於靜態因子,包括: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以上⑵⑶屬於動態因子)。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包括:⑴工作部分,屬於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家中開冷氣行)」,計0分;⑵家庭:
家人藥物濫用「無」,屬於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後兩者屬於動態因子)。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觀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
㈣雖聲請人主張其第一次施用毒品時為20歲以上,因此在評估
標準紀錄表上,應就「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僅得5分而非10分云云。惟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顯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者,始得分10分。而聲請人係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12月初某日至89年1月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徵其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在20歲以下,尚未達21歲,則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勾選「20歲以下(10分)」,而非勾選「21-30歲(5分)」一節,並無違誤。
㈤基此,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誤判或其他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四、綜上,新北地院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聲請意旨除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有誤,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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