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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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5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身份證等證件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寰圻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6樓,95年1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乙○○為負責人)之負責人。 嗣戴 姓男子即自95年1月至同年4月止,以寰圻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向寰圻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如附表1所示)。而附表
1中編號1至8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1編號1至8所示統一發票(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交付身分證予戴姓成年男子擔任寰圻公司
之負責人,伊並未出資,亦不清楚寰圻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戴姓男子要求伊擔任負責人,其餘事情均由戴姓男子處理,伊僅分紅云云。
㈡經查:
1.寰圻公司於95年1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嗣於95年1月至同年4月止,寰圻公司連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1所示各公司,充作附表1所示各公司向寰圻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公司人員即持附表1編號1至8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有卷附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531607100號函及所檢附寰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他字第3655號偵查卷第141至144頁)、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前開偵查卷第5至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前開偵查卷第214至23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3000936號函及檢附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前開偵查卷第
124至130頁)可資佐證,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2.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或基於法定人數或稅務等等規定或其他考量,而有邀約他人充當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形,惟擔任前開職務,涉及公司股權所有、盈餘分配利益,且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公司事務、經營掌有極大權限,果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應會邀約至親好友擔任公司負責人。又苟欲延攬人才掌理公司,亦會選擇具備專業能力者出任。被告自承不知戴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戴姓男子之年籍,亦未出資成立寰圻公司,對寰圻公司營業項目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與戴姓男子並無特殊情誼,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並未出資分文,且對寰圻公司營業項目毫無所悉,被告顯不具經營專業,然戴姓男子竟邀被告擔任寰圻公司負責人,且應允被告分紅,被告當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絕無可能對此毫無所疑?被告顯然可知寰圻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再被告既知寰圻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苟非另有所圖,戴姓男子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擔任寰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應允擔任寰圻公司負責人之前,自會詢問戴姓男子緣由,而戴姓男子既邀被告參與,自無隱瞞必要,況戴姓男子意欲利用寰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日後尚須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配合申領統一發票等等事項,亦無從隱匿,由前總總,被告顯然知悉戴姓男子邀其擔任寰圻公司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欲以寰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辯稱公司事務均由戴姓男子處理,其不清楚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科刑:
1.比較新舊法: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戴姓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共犯本件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寰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係寰圻公司負責人,與戴姓男子明知寰圻公司並無與附表1所示公司交易,共同虛開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收受上開不實憑證,而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戴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戴姓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戴姓男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寰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交予附表1編號9、10所示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峻企業有限公司,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任由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逃漏稅捐公司共計8家,稅額高達九十餘萬,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係於97年7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2月28日緝獲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9日甲○榮偵明緝字第4711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查局蘆洲分局98年12月29日航北縣警盧刑字第098004896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末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寰圻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附表2所示虛設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825,240元充作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寰圻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991,265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寰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寰圻公司,公司事務均是戴姓男子處理等語。
㈣經查:
1.被告自95年1至4月間為寰圻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寰圻公司於95年1月至4月間,自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5紙,銷售金額合計19,825,240元,寰圻公司將此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併同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73號移送書及檢附之稽查報告、寰圻公司95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194至196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2.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寰圻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寰圻公司並無與附表2所示公司營業往來,竟向附表2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5紙,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屬實情,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則虛設行號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問題。故縱寰圻公司自95年1月至4月間,實際未向如附表2所示公司實際進貨,而由如附表2所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寰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寰圻公司,供寰圻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寰圻公司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並無營利所得,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寰圻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表1┌──┬──────┬────┬─────┬──────┬──────┐│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中華汎德企業│95年3月│LU00000000│492,500│24,625│││有限公司│├─────┼──────┼──────┤││││LU00000000│636,700│31,835││││├─────┼──────┼──────┤││││LU00000000│496,100│24,805│││├────┼─────┼──────┼──────┤││││LU00000000│687,500│34,375││││95年4月├─────┼──────┼──────┤││││LU00000000│597,200│29,860│├──┼──────┼────┼─────┼──────┼──────┤│2│飛速科技有限│95年3月│LU00000000│568,200│28,410│││公司│├─────┼──────┼──────┤││││LU00000000│551,000│27,550││││├─────┼──────┼──────┤││││LU00000000│481,800│24,090│││├────┼─────┼──────┼──────┤││││LU00000000│519,000│25,950││││95年4月├─────┼──────┼──────┤││││LU00000000│480,200│24,000│├──┼──────┼────┼─────┼──────┼──────┤│3│百威科技實業│95年2月│KU00000000│532,800│26,640│││股份有限公司│├─────┼──────┼──────┤││││KU00000000│642,000│32,100││││├─────┼──────┼──────┤││││KU00000000│414,600│20,730││││├─────┼──────┼──────┤││││KU00000000│625,000│31,250││││├─────┼──────┼──────┤││││KU00000000│360,000│18,000││││├─────┼──────┼──────┤││││KU00000000│480,000│24,000││││├─────┼──────┼──────┤││││KU00000000│396,000│19,800││││├─────┼──────┼──────┤││││KU00000000│529,600│26,480││││├─────┼──────┼──────┤││││KU00000000│470,000│23,500││││├─────┼──────┼──────┤││││KU00000000│550,000│27,500│├──┼──────┼────┼─────┼──────┼──────┤│4│大耀國際開發│95年2月│KU00000000│600,000│30,000│││有限公司│├─────┼──────┼──────┤││││KU00000000│780,000│30,000││││├─────┼──────┼──────┤││││KU00000000│600,000│30,000│├──┼──────┼────┼─────┼──────┼──────┤│5│馥堡實業有限│95年2月│LU00000000│299,800│14,990│││公司│├─────┼──────┼──────┤││││LU00000000│432,360│21,618││││├─────┼──────┼──────┤││││LU00000000│327,120│16,356││││├─────┼──────┼──────┤││││LU00000000│345,420│17,271││││├─────┼──────┼──────┤││││LU00000000│277,680│12,884││││├─────┼──────┼──────┤││││LU00000000│104,304│5,215││││├─────┼──────┼──────┤││││LU00000000│243,200│12,160││││├─────┼──────┼──────┤││││LU00000000│207,000│10,350││││├─────┼──────┼──────┤││││LU00000000│253,000│12,650│├──┼──────┼────┼─────┼──────┼──────┤│6│ 耿鼎 辦公家具│95年3月│LU00000000│200,000│10,000│││企業有限公司│││││├──┼──────┼────┼─────┼──────┼──────┤│7│隆全興業有限│95年2月│KU00000000│550,000│27,500│││公司│││││├──┼──────┼────┼─────┼──────┼──────┤│8│勁赫國際事業│95年3月│LU00000000│444,000│22,200│││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428,800│21,440││││├─────┼──────┼──────┤││││LU00000000│441,600│22,080││││├─────┼──────┼──────┤││││LU00000000│438,000│21,900││││├─────┼──────┼──────┤││││LU00000000│325,000│16,250││││├─────┼──────┼──────┤││││LU00000000│665,000│32,250││││├─────┼──────┼──────┤││││LU00000000│576,000│28,800│├──┼──────┼────┼─────┼──────┼──────┤│9│志峻企業有限│95年3月│LU00000000│158,375│7,919│││公司│├─────┼──────┼──────┤││││LU00000000│173,973│8,699││││├─────┼──────┼──────┤││││LU00000000│179,988│8,999│├──┼──────┼────┼─────┼──────┼──────┤│10│利俊企業有限│95年3月│LU00000000│230,650│11,533│││公司│├─────┼──────┼──────┤││││LU00000000│158,855│7,943││││├─────┼──────┼──────┤││││LU00000000│254,470│12,724│└──┴──────┴────┴─────┴──────┴──────┘附表2:
┌──┬───────────┬──────┬─────┬────┐│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發票張數│├──┼───────────┼──────┼─────┼────┤│1│秝新有限公司│2,885,500元│144,275元│3│├──┼───────────┼──────┼─────┼────┤│2│普順有限公司│4,934,790元│246,741元│10│├──┼───────────┼──────┼─────┼────┤│3│煒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44,111元│67,206元│2│├──┼───────────┼──────┼─────┼────┤│4│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2,501,000元│125,050元│2│├──┼───────────┼──────┼─────┼────┤│5│康活通路有限公司│8,159,839元│407,993元│8│├──┴───────────┼──────┼─────┼────┤│合計│19,825,240元│991,265元│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