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俊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4時25分許,黃俊龍騎乘機車停放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
0.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為0.2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畜牧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上開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為0.2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