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葦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葦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葦君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錢宏生 」之人指定收件之「歐**資」,以供「錢宏生」或「歐**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致電 吳四安 ,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周轉困難,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四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乃未得逞。嗣因吳四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四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葦君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否認。我曾經提供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葦君(下簡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借20萬元,對方交給我15萬元,預扣4萬元利息及1萬元手續費,帳戶和密碼還在那人手上,我有還過8期的利息,都匯到這個帳戶云云。...以我的年紀及社會歷練應該要知道,但我書沒有唸很多,是平凡小老百姓,當家裡急需用錢,只能想盡辦法,只想要救媽媽我知道帳戶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現金,我不知道那個人會是誰,我第一筆借的高利貸,也是這麼借來的,我第一次借高利貸,也有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借到二十萬,15天一期的利息四萬元,用我一銀的帳戶,帳戶跟密碼還在那人手上,我還沒完全還清就無法拿回來。目前我名下帳戶都被凍結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頁)。
(二)然查:告訴人吳四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匯入而不遂等情,業據證人吳四安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0718012334號函暨所附被告大社郵局儲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案關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與錢宏生LINE聊天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提供與錢宏生LINE聊天紀錄、台灣借錢網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8年
3月26日一林園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帳戶自107年1月至10月交易明給資料共11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8年4月09日一林園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給資料共2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雇主 鄭宏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她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她那時說要借錢,做什麼資料,對方要求她要提供提款卡及帳戶。她有拿 賴通聯 給我看,我跟她說這不太妥當。跟人借錢頂多秀帳戶,不可能把帳戶給別人,也有人這樣要求啦,民間代辦公司會這樣要求,不過她應該也不認識對方我說不太妥當,她說她母親生病住院,急著用錢。她有跟我開口,但我那時沒錢借她。」等語。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對方可能會拿這些去做非法的事。因急著用錢,只能試試」等節。從而,被告對於其將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其帳戶與提款卡可能遭不詳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乃可得而知。
2、另經函詢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函詢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後發現,被告前開帳戶於前揭時段,帳戶餘額均僅有16元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8年3月26日一林園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帳戶自107年1月至10月交易明給資料共11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108年4月09日一林園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給資料共24頁附卷可參,故亦無所稱被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借款而匯利息進入,供借款人持提款卡提領利息之情事。職是被告稱其曾使用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借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幸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又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高中職肄業、從事直播工作、經濟不佳(見本院卷第66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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