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永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19時15分許,駕車搭載友人 彭屏慶 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時,渠一時緊張,掉落注射針筒1支,並將內裝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包丟棄在路旁,惟被員警發現,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堪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雖再次施用毒品,惟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3日,距前次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103年5月1日)已有4年餘,應可認其確已長期未施用毒品而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惟因一時失慮而再犯,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雖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然尚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受雇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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