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一八二七、一八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某時點、同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十貳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六A一八00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