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文進 」、綽號「自由」及「 阿龍 」等三名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李文進」、「自由」及「阿龍」等人取得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站賣家「MISS布丁」,因甲○○網路購物郵局轉帳項目有誤,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路○○○號之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經求證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彰竹山字第○九六二七四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系爭帳戶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英文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具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自稱「李文進」、綽號「自由」及「阿龍」等三名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甲○○於此部分受有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之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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