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成功路3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成功路三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劉家桓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高啟芸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騎乘,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環保公園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駕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疑外傷引起之胸痛、肌痛及肌炎,兩腕扭傷、肌腱炎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確有因過失致車禍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