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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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㈢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八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六○○○七四五九號)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有關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海洛因共十一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共十一個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不明粉末,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份(參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未使用該不明粉末),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九八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二五○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二二五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四、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五五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二七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一三二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一○五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六、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六七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七、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一七○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一四四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八、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一三二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一○七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九、不明粉末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九公克,及包裝袋一個)。
十、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二九五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一二六六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十一、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一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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