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甲○○係 張瀞云 (原名乙○○)之夫,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且甲○○前曾於96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因有徒手毆打張瀞云及2人所生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以96年家護字第1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分別於同年8月1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6日3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張瀞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現在你沒男同事了,如背我抓到‧別說是同事,妳他會死的很難看」、「你昨晚睡哪裡沒回家,他媽的B‧你給我小心点」等內容,用此方式以加害張瀞云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騷擾張瀞云,並致張瀞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張瀞云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㈣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被告甲○○分別於同年8月1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6日3時21分許,發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張瀞云並恐嚇被害人,業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及騷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恐
嚇騷擾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