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四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三二四A一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四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