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1日│104年2月26日至│││││104年3月26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103年度偵字第47│104年度偵字第79││查││02號│02號│5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緝字│104年度審簡緝字│104年度審訴字第││實││第1號│第1號│17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5年4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5年5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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